(2015)丰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在丰城市剑南街道南郊社区万豪宾馆旁的一麻将馆,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雷某某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某便用麻将扔向曾某甲,将其头部砸伤。曾某甲被砸伤后,立即赶至自己经营的五金店告诉其丈夫余某甲,被害人余某甲得知此事后便从店内拿了一把大扳手赶到麻将馆。到达麻将馆后,被害人余某甲先动手用大扳手打了被告人曾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曾某某夺过余某甲手中的大扳手后,打了余某甲的头部,后两人被旁边劝架的人拖开。拖开后,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曾某某抓住曾某甲的头发拖行几米远。冲突导致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及被告人曾某某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系钝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甲与被告人曾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余某甲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另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