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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龙门县龙田镇江冚村木棉山村民小组与罗廖谭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门县龙田镇江冚村木棉山村民小组,罗廖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龙门县龙田镇江冚村木棉山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国钦,村民小组级长。被执行人:罗廖谭,男,(身份证号码:×××0616),汉族,住龙门县龙田镇江。申请执行人龙门县龙田镇江冚村木棉山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罗廖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罗廖谭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木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四至是东至平地、南至村道、西至村道、北至禾塘,面积150m范围内的木瓜树一棵、黄皮树二棵、白银香树一棵及其他农作物和篱笆清除,将土地返还给原先木棉村小组集体使用。但被执行人罗廖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罗廖谭反映其种农作物的土地与判决书上写的四至不一样,要求查清四至才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被执行人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与判决写的四至确实不同,村小组会去查清,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4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颖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