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庞勃、张君与倪雷、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勃,张君,倪雷,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庞勃,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倪雷,男,1984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郭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庞勃、张君诉被告倪雷、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勃、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雷、郭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倪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郭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月利率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清为止利息,被告郭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倪雷、郭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倪雷向原告庞勃、张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郭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20‰,逾期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雷向原告庞勃、张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郭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均应及时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倪雷、郭建未付,原告庞勃、张君起诉要求被告倪雷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郭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雷、郭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勃、张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郭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