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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施泽淞。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M9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神行太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2013年11月25日,其单位驾驶员顾某驾驶该车在江苏省淮安市与案外人蒋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事故车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0,600元,但被告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6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机动车不符合技术规范,属于免赔情节,同时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案外人蒋某某先行赔付2,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由其与原告各半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M9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013年11月25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顾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淮安市新区福地路与凤里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委托检测,检测结论为:该车所检项目的综合结果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顾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60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00元车辆维修费遭拒,遂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整车装备检视及测量记录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检验不合格故属于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未包括机动车出险时状况不合格,故不适用涉案事故,原告按规定送车辆年检,年检记录合格,已完成了通常意义的机动车检验、检测义务,故被告不能苛求被保险人每次出车时对车辆进行检测以确定机动车安全状况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认为应按道交事故责任案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因涉案险种为财产险而非责任险,在财产险中确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实质上排除了投保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按责任赔偿车辆损失的条款将导致驾车过程中遵章守法的司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违法违章的司机却能得到赔偿,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不符合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目的。因此,被告以约定责任比例为由要求减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保险金10,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