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锐与唐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锐,唐志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夏锐。委托代理人杜峥(受夏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嘉(受夏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志伟。原告夏锐诉被告唐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耕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唐志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锐的委托代理人杜峥、陈培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锐诉称:唐志伟系无锡智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常年从事专业投资经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业务。无锡智慧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于年月日经朋友与唐志伟相识,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夏锐委托唐志伟投资管理资产总值50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及管理费用、协议的变更、终止、解除与续订等。协议签订后,其如约支付投资款50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帐户,现协议期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唐志伟应当于协议期满后返还夏锐投资本金总额,现账户余额仅为2987451元,故请求判令:一、唐志伟立即归还夏锐投资本金2012549元;二、唐志伟向夏锐支付利息(以2012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唐志伟承担。被告唐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夏锐与唐志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夏锐委托唐志伟进行投资管理,资产总值为50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及管理费用、协议的变更、终止、解除与续订等。2013年2月5日,夏锐与唐志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夏锐委托唐志伟进行投资管理,资产总值为50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及管理费用、协议的变更、终止、解除与续订等。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夏锐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4月23日支付投资款60万元、44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夏锐”名下的天琪期货帐户(期货帐号:80×××81)。截至2015年2月6日第二份协议书期满,该期货账户余额仅为2987451元。另查明,该二份协议书具有关联性,第二份协议书为第一份协议书的延续。根据第一份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款及第4款第(2)项的规定,截止2015年2月5日,因第一次委托投资的收益为1543541元,超过投资本金的30%,故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对该投资收益按照第一份协议书的约定按比例进行了分配,终止了第一份协议书,并于同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其中第二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本金500万元即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后留存于原帐户内的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期货交易结算单、资金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锐与唐志伟分别签订了二份相互关联的协议书,委托唐志伟进行投资管理,该二份协议书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夏锐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的义务,双方并对第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投资收益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因二份协议书是第一份协议书的延续,故唐志伟应依约履行第二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2月6日第二份协议书期满,夏锐名下的天琪期货账户余额仅为2987451元。依据双方在二份协议书中权利义务条款中的约定,唐志伟还应返还夏锐投资本金201254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夏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志伟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唐志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志伟返还夏锐投资本金2012549元。二、唐志伟支付夏锐逾期利息(以2012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唐志伟负担。该款已由夏锐预交,唐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夏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