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震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16号原告:吕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守信(系原告吕震父亲),男,汉族。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震与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守信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1月3日购买被告建设并销售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新立屯XX号馨丽康城B区4号楼2-2-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90平方米,总房款179760元,并于2008年9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房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房产证书,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原告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提出撤诉,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计216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8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金额及方式正确。但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答辩人的责任,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并销售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立屯(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158号B4幢2-2-1、建筑面积74.90平方米住宅一套,总价款17976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壹)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9760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原告办理了入住。现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金额3882元无异议。另,原告曾就涉案事宜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提出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住通知书、(2013)沈和民二初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金额388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震逾期办证违约金38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