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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朝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充,绰号:毛充,男,1995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业,家住文山市古木镇洗古塘村民委二道栅门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权、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朝充与彭寿开(另案处理)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下沙坝东路20号“依心缘”网吧,盗窃莫某某5条香烟、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莫某某香烟2条。2.2015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朝充与彭寿开(另案处理)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金龙东风购物广场”超市,盗窃张某某摆放于柜内67条香烟及胡某某摆放于柜台内8部手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98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0元,共计41605元。现已退还被害人胡某某2部手机,退还被害人张某某香烟1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香烟和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莫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朝充、同案彭寿开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朝充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朝充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朝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朝充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熊 彪人民陪审员 王定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