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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5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龙、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性格孤僻,很难沟通,经常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及其母亲人格进行侮辱,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至派出所调解。被告对女儿从不照顾,脾气暴躁等毛病逐渐暴露,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予理会。2014年12月下旬,原告见与被告沟通无望便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信任,且无法调解,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人民币,下同)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由被告返还原告于2010年购买的金元宝。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最低标准的抚养费,要求对探望权一并处理。结婚时,被告的阿姨代被告送给原告铂金钻戒一枚;被告购买了夫妻对戒,给原告钻戒一枚,故金首饰不同意返还。双方婚庆和婚宴开销为6万元左右,要求双方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带女儿黄某乙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的阿姨送给原告钻戒一枚。双方结婚时,原告将80克重的老庙黄金“招财进宝”足金元宝作为嫁妆带至被告家。被告方支付了婚庆和婚宴开销,并购买了对戒送给原告一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和黄某乙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被检父黄某甲为孩子黄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自述近期无工作,原来做销售工作,月收入为3,000-5,000元;金元宝现在被告家中;双方婚庆和婚宴开销不足4万元,不同意分担。被告自述近期无工作,原来做销售工作,月收入为2,000多元;原告所提及的金元宝已被原告取走。诉讼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等事宜存在较大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物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在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对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工作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亲子关系鉴定的费用,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亲子关系情况和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在财产分割方面,本院按照适当照顾抚育子女一方以及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处理。对于金元宝,现双方对该项财产之所在表述不一,且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对于戒指,因戒指实际赠与了原告,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婚庆和婚宴开销,因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维系了一定时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现被告再行要求原告分担上述开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黄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黄某甲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对黄某乙行使探望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为:被告于该周周六9时至原告刘某某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接领黄某乙,并于当天19时之前将黄某乙送回原告处,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