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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MM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马市常村商业街北路口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豫M395**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71.2mg/100ml,被告人申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MM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马市常村商业街北路口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豫M395**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71.2mg/100ml,被告人申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常村社区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申某某一次性赔偿常村社区护栏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光碟;书证: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部分赔偿,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