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嘉兴压力容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经建。委托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压力容器厂。法定代表人陆水明。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福昌、被上诉人嘉兴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厂”)之委托代理人王丽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压力容器厂自2013年1月起向沈巷公司出售液化气钢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沈巷公司结欠金额为417,600元,后沈巷公司又支付174,112元。因沈巷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压力容器厂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沈巷公司支付货款243,488元;2、沈巷公司偿付压力容器厂逾期付款利息(以243,48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压力容器厂与沈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压力容器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沈巷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压力容器厂的主张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沈巷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对账,沈巷公司确认结欠金额,故压力容器厂主张自对账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沈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压力容器厂货款243,488元;二、沈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压力容器厂逾期付款利息(以243,48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30元,减半收取计2,476.15元,财产保全费1,737.40元,合计4,213.55元,由沈巷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沈巷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压力容器厂答辩称:双方对账日期是2014年8月31日,对账即压力容器厂催款之时,沈巷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兴压力容器厂与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对目前结欠的货款金额均无争议,仅沈巷公司对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压力容器厂以双方对账日作为沈巷公司应当付款之日,并要求沈巷公司于对账次日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对利息起算日作了延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