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舒甲、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甲,曾用名舒某甲,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土匪、张老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2004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舒甲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吃晚饭,期间二人商量合伙承包工程,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自己的钱都投到山东的工地上了,要被告人舒甲想办法筹措部分资金,被告人舒甲便提出偷牛变卖的方法,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同意并答应被告人舒甲偷得牛后自己负责找车运牛去卖。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舒甲便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3时许,被告人舒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村四组小地名叫“团坡”的溪沟边,发现被害人杨某甲拴在田坎旁黄荆条树上的一头黑色母水牛无人看管,被告人舒甲便上前解开系在黄荆条树上的绳索将牛牵走,因怕被人发现,被告人舒甲便从小道将牛牵到1公里开外的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长江铜业有限公司后山坡并将牛拴在一棵松树上以待当晚天黑后再将牛运走。被告人舒甲随即离开现场并将偷得母水牛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当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发现自己的母水牛不见后便和自己的儿子一同寻找,沿着牛脚印找到了该母水牛并电话报警,被害人杨某甲便和自己的儿子一同在原地守候。当晚21时许,被告人舒甲来到山坡上牵牛时被被害人杨某甲父子控制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将准备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公安机关当日将被盗窃的母水牛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舒甲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在六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甲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甲、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舒某丙、苏某甲、聂甲、杨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晃价鉴(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甲、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耕牛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