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克劳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350号原告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克劳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莫纪勤,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克劳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家勤、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自2014年9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我司购买轴承。我司以送货或快递的方式先将货物送达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中旬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示被告当月付清货款。然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货款25248元,尚欠货款45147.30元,我司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514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原件),开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3月14日,金额共计70395.30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金额25248元;2014年12月29日收据记账联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25248元。3、发货清单16份、快递详情单存根10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以直接送货或者快递的方式给被告发货,发货清单有被告工作人员卞亚萍签字的为直接送货,没有签字的为快递送货。本院依职权向靖江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靖江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已全部通过认证。被告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陈述的事实相符,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原告以送货或快递的方式将货物送达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货款25248元,尚欠45147.3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原告按约送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然其拖欠至今未付,实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克劳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51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尤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哲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