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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未婚于2006年生育儿子宋某乙。2008年12月28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恋爱时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恋爱情感很幼稚,未婚先育,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加之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9月25日被告威胁原告要用刀砍原告。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要钱,还要把原告的项链卖掉,原告没拿,被告就用剪刀威胁原告,拖住原告猛打,原告挣脱后当即报警,警察赶到才平息此事。为此,原告跟被告生活无安全感,连生命都有危险,更谈不上两人有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78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的身份证,被告宋某甲及原、被告儿子宋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宋某乙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事情经过派出所民警处理;4、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就离婚事宜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读初中时系同学关系,2000年初中毕业后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宋某乙,2008年12月23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儿子宋某乙从小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宋某乙现在资兴市鲤鱼江镇完小读书。原、被告在生小孩前,感情较好,但生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向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报警才得到平息,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和好。审理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之后未注意巩固和发展,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不能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对原告采取殴打等过激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宋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宋某乙从小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并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在外务工,没有与宋某乙生活在一起,故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但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小孩每月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应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几个因素,确定每月500元为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享有对小孩宋某乙的探视权,被告宋某甲有义务协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原告何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每年分二次支付,即每年的1月支付当年上半年1-6月的抚养费、7月支付当年下半年7-12月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由原告在2016年1月与2016年上半年的一并支付),直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在不影响小孩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原告何某享有对儿子宋某乙的探视权,被告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晖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