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海省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与马文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马文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许祥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瑛,女,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系公司经理,现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珍,男,回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新疆若羌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瑛,被上诉人马文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马文珍给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拉运铁矿石,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方庆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马文珍出具了二份欠条,并加盖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欠款金额合计为71935.04元。以上事实由欠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马文珍给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拉运铁矿石,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运费。本案中,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方庆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马文珍出具了二份欠条,并加盖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应视为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运费。故本院对于原告马文珍要求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运费7193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珍运费71935.04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薛方庆给被上诉人出具二份欠条并加盖上诉人公司运输专用章认定事实错误。薛方庆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新疆永探矿业公司雇佣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代表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上诉人根本没有备案刻制过“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5日由薛方庆书写的辞职信,证实写欠条的日期,称当时薛方庆已经辞职,不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薛方庆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2、2010年至2011年运费收条6张。证实运费已经支付完毕,包括本案的71935.04元。被上诉人称该6张收条中的4张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另两张收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运费不是一次性付清的,对两张收条上的数额与本案欠条没有关系。证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当时上诉人不是一个人总共有4个人,被上诉人不认可的4张收条也是被上诉人带来的人签收的。被上诉人对该运输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当时只有两辆车,其他两辆车都是被上诉人找来干活的,每个人都自己结账,其他人结账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上诉人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文珍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薛方庆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二份欠条,并加盖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欠运输款合计为71935.04元。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薛方庆辞职信以及收条等证据,均未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充分有效的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青海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马 建 忠代理审判员 斯琴达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