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雷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30日,在新安县正村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4日生长女,取名谢某甲;2006年4月22日生次女,取名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非打即骂;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将家中积蓄全部拿去赌博,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难,我对被告彻底失望。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谢某甲由我抚养、婚生次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所有家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里说的都不属实,希望原告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30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1999年10月14日生长女,取名谢某甲;2006年4月22日生次女,取名谢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妥善化解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二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虽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仍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目前正值两个婚生女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当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