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郭某,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朱某甲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南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彬彬、人民陪审员卢飞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朱某甲、郭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朱文琪,2009年3月14日生一女名朱梦雨。2013年2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郭某经常实行家庭暴力,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吵打,郭某经常不回家,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婚生子女朱文琪、朱梦雨一直随朱某甲生活。2014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朱某甲、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2014年6月3日朱某甲起诉离婚,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制作的(2014)灵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朱某甲具状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郭某支付抚养费等。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朱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及合法的婚姻关系;2、灵璧县高楼镇徐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朱某甲在家招亲,郭某在本村生活,现在郭某去向不明;3、2014年7月3日制作的(2014)灵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现在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朱某甲申请证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朱某甲二叔朱某丙及朱友昌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朱某甲、郭某夫妻感情不好,郭某是招亲来的,郭某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从不与家人联系。朱某甲、郭某无法在一起生活了。朱某甲对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及朱友昌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内容属实,无异议。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朱某甲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朱某甲提供证据1、2、3系法定证据,且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朱某甲申请证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朱某甲二叔朱某丙及朱友昌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情况,且朱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朱某甲、郭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朱文琪,××××年××月××日生一女名朱梦雨,一直随朱某甲生活。2013年2月5日补办结婚证。此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3日朱某甲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制作的(2014)灵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朱某甲与郭某离婚。现朱某甲具状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郭某支付抚养费等。因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郭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郭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甲同意婚生子女朱文琪、朱梦雨均随朱某甲生活,不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朱某甲与郭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朱文琪、朱梦雨应随谁生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但朱某甲、郭某夫妻感情一般,且夫妻互不尽义务、已分居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朱某甲与郭某仍未能和好,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工作无法开展。因此,朱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问题。婚生子女朱文琪、朱梦雨一直随朱某甲生活,现郭某下落不明。为此,婚生子女朱文琪、朱梦雨应随朱某甲生活为宜。朱某甲同意婚生子女朱文琪、朱梦雨应随朱某甲生活,不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2005年11月24日生一子名朱文琪,2009年3月14日生一女名朱梦雨均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南昌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人民陪审员 卢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