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玉楼、许秀兰等与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陈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重字第2号原告:冯玉楼,农民。原告:许秀兰,农民。原告:陈忠会,农民。原告:陈宝亮,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富,村主任。被告:陈儒,农民。被告:陈明德,农民。被告:李保才,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岐,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农民。被告:吴忠伟,农民。被告:吴忠余,农民。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树厂,农民。原告冯玉楼、许秀兰、陈忠会、陈宝亮与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陈儒、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沈树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四原告不服并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程玉梅的诉请。原告冯玉楼、陈忠会、陈宝亮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被告陈儒,被告沈树厂,被告陈明德、李保才、吴忠伟、李凤,被告陈明德、李保才、吴忠伟、李凤、吴忠余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陈明德、李保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楼、许秀兰、陈忠会、陈宝亮诉称,原告冯玉楼、许秀兰与冯翠花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陈忠会与冯翠花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宝亮与冯翠花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18日下午,冯翠花到位于本村村东的杨家坨地块帮忙修机井,负责拽电缆。在帮忙过程中,被三脚架上的铁盘掉下来砸中头部死亡。其家人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村委会称本村杨家坨地块的机井已承包给陈儒、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李存义七户,经村委会与该七户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经查,陈庄村委会已于2007年8月14日将本村杨家坨地块的机井承包给陈儒、陈明德、李凤等七户,冯翠花死亡是帮忙修机井时被三脚架上的铁盘掉下来砸中头部造成的,当时负责修机井的人是姚庄村的沈树厂,村委会在修井时未派人在场。冯翠花的意外身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冯翠花系给各被告帮忙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因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变更诉请如下:经济损失共计2441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冯玉楼被抚养人生活费4470元,许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625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41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如果被告都没有意见,我方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儒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判决。被告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辩称,1、原告的诉请主张存在帮工的损害应得到赔偿。2、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侵权人认为是合伙,应在赔偿后另案去追偿。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侵权人存在合伙,且有承包协议、承包费证实受益人、管理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4、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出具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沈树厂辩称,是陈儒和村委会前任村长找我帮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滦州镇陈庄村委会将本村庄东杨家坨的机井承包给被告陈儒、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及李存义(李存义已故,其妻为程玉梅)七户,承包期限20年,即自2008年至2028年,承包费1750元一次交清,被告陈儒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村民使用该机井浇地,机井承包者收取电费的差价。因该机井不能使用,为了及时浇地,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陈儒和陈庄村的王新花、陈翠玲、冯翠花和姚庄的刘宽及沈树厂在陈庄村东杨家坨地块修机井,修井的三脚架和其他工具是被告沈树厂带来的,无偿提供使用。当时众人正将井里的水泵往外拽,其中陈儒和沈树厂负责卡卡子,刘宽和陈翠玲负责摇辘辘,王新花负责递工具,冯翠花拽电线。当日下午两点多钟,突然三脚架上的铁盘突然脱落掉下来,正砸中冯翠花头部,冯翠花被砸倒在地。有人拨打了120,急救车来后,发现冯翠花已经死亡。后来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派员来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和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询问,认定冯翠花被三脚架上的铁盘掉下来砸中头部死亡,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构成刑事案件。另查明,死者冯翠华,女,1964年7月20日生。原告冯玉楼、许秀兰系冯翠花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陈忠会、陈宝亮是冯翠花的丈夫和儿子;原告冯玉楼、许秀兰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承包协议,承包费交款收据,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以及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儒、沈树厂、刘宽、王新花、冯来、陈翠玲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死者冯翠花是在帮忙修理机井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此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各相关利益受益方可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关于对冯翠华意外死亡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配的确定。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生本案事故机井的所有权人,将机井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享有一定的利益。被告陈儒、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作为该机井的承包者,是该机井的使用人与管理者,并通过收取电费差价获取利益。上列被告属于涉案事故机井的共同受益人,均应对冯翠花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被告沈树厂为修理机井提供了工具,其应对其提供的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因三脚架上铁盘突然脱落致冯翠华意外死亡,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其属于无偿提供工具,未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关于因冯翠华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36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42元/年,因此冯翠华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39542元/年×1/2=19771元,原告冯玉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5年÷6人=4470元,原告许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6年÷6人=5364元。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冯翠华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225元。上列被告对于死者冯翠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冯玉楼、许秀兰、陈忠会、陈宝亮人民币44645元。由被告陈儒、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沈树厂各补偿原告冯玉楼、许秀兰、陈忠会、陈宝亮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冯玉楼、许秀兰、陈忠会、陈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滦县滦州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2元,由被告陈儒、陈明德、李凤、李保才、吴忠伟、吴忠余、沈树厂各负担54元,由原告冯玉楼、许秀兰、陈忠会、陈宝亮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解晓玲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人民陪审员董铁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