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华波,代明贵等与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军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军,陈宝同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代明贵,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原告:庞荣书,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原告:张华波,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甲,女,200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法定代理人:张华波,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系原告代某甲之母)。原告:代某乙,女,200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法定代理人:张华波,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系原告代某乙之母)。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2530-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0号。法定代表人:杨作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丹,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陈宝同,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陈军、陈宝同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与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军、陈宝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王晓伟,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华波,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文红,被告陈军、陈宝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诉称:被告陈军和死者代朝羽系生意上的朋友。2015年6月19日下午,陈军邀代朝羽等朋友及家人(一行近20人)到其大足老家鱼塘钓鱼玩耍。驱车到被告陈军家时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被告陈军遂安排同行的朋友在自家的鱼塘钓鱼取乐。2015年6月20日凌晨三点左右,代朝羽在钓鱼过程中因钓鱼竿触及鱼塘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路触电死亡。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和管理者,其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电力行业规定的高度要求,且没有对涉案的高压线路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被告陈宝同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明知鱼塘上方供电公司的线路通过,擅自将原有水田改造为鱼塘,增加潜在的危险和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陈军邀请朋友代朝羽来自家鱼塘钓鱼取乐,明知自家的鱼塘上方有供电公司线路通过存在潜在的危险和安全隐患,在晚上仍安排朋友钓鱼取乐,并且还提供6.3米长的碳化鱼竿让其在高压线路下方钓鱼,被告陈军没有尽到危险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对代朝羽触电死亡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10208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824576元)的80%即659661元;2、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军、陈宝同在侵权责任的范围内各自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代朝羽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2、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压线路高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事故路段安全警示标志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设置的范围,在本案中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作用力、原因力,损害结果与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责任和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军、陈宝同辩称:1、被告陈军、陈宝同对代朝羽触到高压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要求陈宝同、陈军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2、原告诉称的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是代朝羽看到陈军要回老家过端午节,主动要求来陈军老家玩耍,当时商定的是网鱼,而不是钓鱼,有代朝羽亲舅子曹定权证词。6米的鱼竿是死者代朝羽在陈军弟弟陈伟门市拿的,代朝羽放在其自己开来的车上,亲自取出鱼竿钓鱼;3、事发前,被告陈宝同明确告知在场所有人,鱼塘上方有高压线,不能钓鱼,这已经充分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陈宝同、陈军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军、陈宝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陈军邀约代朝羽、曹定权、XX等朋友(大约20人左右)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从重庆市綦江城区驱车到被告陈军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高坪镇冒咕村4组的老家网鱼、玩耍。驱车到被告陈军老家时已经是晚上23时许(由于到陈军老家太晚了,就没有网鱼)。到了陈军老家后,代朝羽等人准备去钓鱼,被告陈宝同(系被告陈军之父)就说:“这么晚了不要钓鱼,上面有高压线”等等。代朝羽仍用自带来的钓鱼竿将鱼食勾起将4根鱼竿下到了陈军位于其家门口的养鱼田(水深大约0.5米)里。后陈军之妻邹利、代朝羽之妻张华波等与一起来的其他朋友在陈军老家下面条吃,于是代朝羽就去吃面条,放在鱼塘的里面的鱼竿就没管了。吃了面条后已是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他一起来的人就睡觉了,代朝羽、曹定权、陈军没睡觉就坐在一起打牌(玩幺弟锅)。大约到凌晨3时左右,代朝羽、曹定权、陈军就没有打牌了,准备睡觉了。这时代朝羽就说去看下鱼上钩没有,于是代朝羽就走到鱼塘对面扯其放下的一根鱼竿。曹定权就拿起舀鱼的网兜和陈军走在鱼塘的左边去看另外的鱼竿,发现鱼没有上钩,曹定权和陈军就回到陈军的家堂屋门口。陈军就上楼去了,曹定权又准备到其姐夫代朝羽那边去看下钓到鱼没有。就在这时,曹定权就看到鱼塘对面闪了一道强光,曹定权听到代朝羽“啊”一声接着又听到“蹦”的一声。曹定权立即跑过去,看到代朝羽倒在了地上。曹定权喊了代朝羽一声,代朝羽也“嗯”了一声;当曹定权喊第二声的时候,代朝羽就没有答应了。这时,陈军就在问代朝羽是不是遭电打了,曹定权说“是”。曹定权等人就将代朝羽抬到了陈军的堂屋里面,陈军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的就叫给代朝羽先做下人工呼吸,于是曹定权和陈军、XX、陈伟等人就轮换起给代朝羽做人工呼吸。曹定权、陈军等人又给“120”打急救电话问其到哪里了,“120”急救电话问陈军他们有车没得,陈军等人说有车。于是“120”急救电话就叫曹定权、陈军等人开车将代朝羽往大足送,“120”急救车也从大足往陈军老家这边开。曹定权、陈军等人就开车将代朝羽往大足送,在到大足的路途中就和“120”急救车相遇了。“120”急救车上的医生对代朝羽进行急救,后“120”急救医生说代朝羽已经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对代朝羽系钓鱼时钓鱼竿触电死亡予以认可。导致代朝羽触电死亡的钓鱼竿长6.3米。另查明:1、死者代朝羽于1985年7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代明贵系死者代朝羽之父、原告庞荣书系死者代朝羽之母、原告张华波系死者代朝羽之妻、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系死者代朝羽之女。原告代某甲于2008年3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代某乙于2009年7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了“10KV中天线天天支线#2-#3之间现场勘查情况”,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大足区安监局、经信委安排相关人员到10KV中天线天天支线#2-#3杆触电事故处进行现场勘查和测量,经现场勘查,此处为大足区高坪镇帽咕村四组10KV中天线天天支线#2-#3之间,属非居民区,实测导线(触电处)与地面垂直高度为5.74米(测量时间上午11时,气象局公布气温31度),符合GB50061-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条杆塔定位、对地距离和交叉跨越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人口稀少地区3KV-10KV最小距离5.5米规范要求。DL/T5220-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1KV-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非居民区不应小于5.5米的规程要求”。3、被告陈军申请的证人龚顺洪(住重庆市綦江县中峰镇白峰村下湾组)、郭元白(住重庆市大足区高坪乡冒咕村7组)、XX(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共同村4组48号)、曾智(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九龙大道60号8幢3单元4-3)出庭当庭作证证实了以下事实:(1)代朝羽等人钓鱼使用的钓鱼竿系代朝羽从案外人处拿的,系代朝羽从重庆市綦江城区带到被告陈军老家来而用于钓鱼的;(2)代朝羽等人准备去钓鱼时,被告陈宝同是明确告知了“上面有高压线”等;(3)发生本次事故之前,代朝羽已两次到被告陈军老家来钓鱼,2015年6月19日晚代朝羽是第三次到被告陈军老家来钓鱼。4、代朝羽等人本次去钓鱼的地方,系陈宝同的承包田,因政府为了解决农村的蓄水工程而加固了田坎,蓄满水后,水深大约0.5米,现在是陈军在承包。5、发生本次事故处的高压线系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电压是10千伏。发生本次事故的高压线路处,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6、2015年6月24日,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支了5万元给原告张华波。诉讼中,原告认为死者代朝羽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14年1月起至发生本次事故,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死者代朝羽生前工作的单位出具的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单、租房协议两份(均未提交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现由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10208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824576元)的80%即659661元;2、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军、陈宝同在侵权责任的范围内各自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死者代朝羽生前工作的单位出具的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单、租房协议两份、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死者代朝羽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代某甲诉请的生活费18279元/年×11年÷2=1005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代某乙诉请的生活费18279元/年×12年÷2=109674元,本院予以支持;加上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共计713148.5元。2、对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56852元÷2=28426元。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2574.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1、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是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10KV中天线天天支线#2-#3之间现场勘查情况”,因系职能部门现场勘查得出的结论,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虽然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生本次事故的高压线路处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但根据《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本次事故处,不属于必须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死者代朝羽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垂钓的位置有高压线、更应明知高压线下危险,在经人提醒后仍夜间用其自带的长度达到6.3米的钓鱼竿在高压线下钓鱼,其主观放任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代朝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认由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42574.5元×10%=74257.45元,扣除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借支给原告方的50000元,现还应实际赔偿24257.45元。2、被告陈军、陈宝同对本案是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被告陈军申请的证人龚顺洪、郭元白、XX、曾智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从证人龚顺洪、郭元白、XX、曾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宝同尽到了安全告知的义务,被告陈军、陈宝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述,对其余损失,由代朝羽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因代朝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4257.45元;二、驳回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已减半),由原告代明贵、庞荣书、张华波、代某甲、代某乙负担1600元,被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