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侯中与鲍庆杰、于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鲍庆杰,于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侯中。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庆杰。被告于伟。原告侯中与被告鲍庆杰、于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庆杰、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中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鲍庆杰多次赊购原告的复合板。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鲍庆杰欠下原告货款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鲍庆杰与被告于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庆杰未答辩。被告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鲍庆杰多次赊购原告的复合板。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鲍庆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下原告货款8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所涉的欠款发生时,被告于伟与被告鲍庆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庆杰欠原告货款85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鲍庆杰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鲍庆杰偿还货款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庆杰、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中货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