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水其与林木娇、谭家裕、谭金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0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其,林木娇,谭家裕,谭金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水其,曾用名刘水奇,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原告:林木娇,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家裕,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江沃鸿、王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法,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列、马沛珊,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蓝伟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乙、林某诉被告谭家裕、谭金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伟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冯树斌,被告谭家裕的委托代理人江沃鸿,被告谭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列、马沛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乙、林某共同诉称:2015年3月22日1时15分,被告谭家裕驾驶被告谭金法所有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唐某对出路段与过道路的死者刘某甲金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金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家裕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是刘某甲金的父母,刘某甲金未婚未生育儿女。因儿子突然死亡带给两原告身心严重伤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家裕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59100元、丧葬费31876元、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共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被告谭家裕向原告刘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63140元;3、被告谭家裕向原告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63140元;4、被告谭金法对于被告谭家裕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家裕辩称:死者刘某甲金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在醉酒并发生打斗状态下快速冲出有中间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管理责任方面予以认可,但本案不能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无直接证据支持,应在法定范围内支付2人的支出;因谭家裕己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谭金法辩称:一、谭金法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谭家裕未经谭金法允许,在谭金法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外出,谭家裕在案发时正当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检测车辆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二、死者刘某甲金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适用标准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或调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家裕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两原告均有劳动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3月22日1时15分许,被告谭家裕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唐某对出路段,遇行人刘某甲金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车辆与刘某甲金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后,谭家裕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相关说明,结论是上述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合格,事故时车速无法计算。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甲金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35.3mg/100ml。谭家裕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据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叶某、邓兴尚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前,刘某甲金与他人在附近发生冲突,刘某甲金由东往西横穿道路与行驶中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2015年3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裕驾驶机动车时忽视行车安全,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金横过道路时没有走过街设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谭家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刘某甲金无责任,被告谭家裕认为其不应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谭家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涉事车辆情况。被告谭家裕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谭金法,被告谭金法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家裕通过家属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据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谭金法、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谭家裕是谭金法雇佣的员工,涉案车辆由谭金法交由苏某驾驶,事故前谭家裕从苏某处取走车某把车开走。谭家裕和谭金法均表示事故发生时谭家裕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谭家裕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据被告谭金法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以下内容:“请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上述条款载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以加粗字体显示。原告、被告谭家裕、谭金法对此均不予确认,谭金法认为该条款没有其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明示、告知义务,且谭家裕并非其允许的驾驶人,该免责条款无效或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及项目情况。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籍记载,刘海金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姚沙村委会迳口二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甲金父亲刘某乙于1962年5月14日出生,母亲林某于1963年8月10日出生。两原告述称共生育了包括刘某甲金在内三名子女,刘某甲金生前未婚未育。为证明刘某甲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四会市优越地毯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刘某甲金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四会市贞山街姚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该社区村民刘某乙、林某没有劳动能力及固定工作和收入;提供林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主张刘某甲金去世后林某因患抑郁症失去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事故后共发生以下合理费用:交通费21783元、殡葬费用6734元、餐费13626元、亲友住宿费20000元、两原告住宿费20000元、土葬墓碑费65000元,合共14714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殡葬费用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己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合事故发生后相关鉴定报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谭家裕的过错情况,确定由原告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由被告谭家裕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谭家裕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谭金法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据事故发生后谭金法、苏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不能认定被告谭家裕在事故时驾驶车辆属为被告谭金法履行职务。其次,本案中驾驶人谭家裕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涉案车辆经检测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缺陷问题,且被告谭金法也依法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不能认定被告谭金法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谭金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其一,交强险问题。因涉案车辆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其设立目的在于依保险法律关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具有常识性和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明知并依法遵守。如交通肇事后驾驶人逃逸也需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减轻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引发道德风险并不当增加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况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己提示被保险人需注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保险条款中又以加粗字体突出显示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被告谭金法主张其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且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纵如被告谭金法主张谭家裕并非经其允许驾驶车辆的人,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同时规定了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属于免责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家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刘某甲金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刘某甲金原户籍所在地距离城镇的位置情况,且所在地基层组织为居委会的情况看,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相当,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再结合四会市优越地毯厂开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为651974元。原告主张按42955元计算20年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乙在刘某甲金死亡时为53岁,原告林某为52岁,两原告虽提供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但不能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学鉴定报告,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医院诊断证明是在刘某甲金死亡后作出,故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29672.5元。原告另行主张殡葬费用6734元、土葬墓碑费6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刘某甲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783元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按3人各2天,每天340元计算2040元。原告主张亲友住宿费20000元、两原告住宿费20000元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餐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无明确规定亲友餐费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3626元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刘某甲金死亡,确对两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刘某甲金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谭家裕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两原告作为刘某甲金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被告谭家裕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合共765686.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655686.5元由被告谭家裕赔偿80%即524549.2元。由于被告谭家裕己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可以相应扣减,即被告谭家裕还需赔偿原告494549.2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乙、林某赔偿1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家裕向原告刘某乙、林某赔偿494549.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38元,由原告刘某乙、林某共同负担2172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谭家裕负担4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伟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瑾潘林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