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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受初字第9号起诉人: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巧仙。委托代理人:高永峰,1976年12月5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收到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状请求:判令上海瑞臻德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3414.40元及逾期利息1034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起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书》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销售业务开展过程中产生新的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任何基于本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双方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本院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地点的人民法院,故《销售协议书》中的上述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