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钱日刚与俞言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日刚,俞言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钱日刚。被告俞言冬。原告钱日刚诉被告俞言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日刚诉称,2013年,原告应被告俞言冬要求租用唐人服饰公司的车间为被告加工童装,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82754元,并由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8月24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8275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俞言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俞言冬委托原告钱日刚加工一批童装。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童装,被告则于当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275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8月24日付清欠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日刚的当庭陈述、被告俞言冬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俞言冬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及时向承揽人即原告钱日刚支付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8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言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言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钱日刚支付报酬2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俞言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