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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宁宁、宋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宋某,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宁,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4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涛,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宁、宋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宁及其辩护人王永刚、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新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张宁宁在滨城区中益汽车租赁公司闫某处租赁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82928元)。同年4月10日,张宁宁伪造了闫某的身份证,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赵某。张宁宁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其债务2万多元,剩余的资金消费挥霍后逃匿。2、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宁宁、宋某、张某、高某、张某、许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滨州市旭光宾馆预谋租车后抵押借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宋某在博兴县阳光汽车租赁公司杨某处租赁白色途观车一辆(车牌号鲁M×××××,价值254800元)。后张宁宁、宋某联系伪造了车主于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通过高某向朱某抵押借款18万元,朱某实际借给张宁宁等人15.3万元,张宁宁、宋某将借款挥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宁宁、宋某、张某供述,同案人高某、张某、许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租赁合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宁宁、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宁宁辩解称,1、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过高;2、在共同犯罪中他的作用较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宁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张宁宁犯罪的金额应以从朱某、赵某处骗取的现金认定犯罪数额;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系从犯;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张宁宁在滨城区中益汽车租赁公司闫某处租赁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82928元)。同年4月10日,张宁宁伪造了闫某的身份证,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赵某。张宁宁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其债务2万余元,剩余资金消费挥霍后逃匿。后该车被闫某以15000元的价格赎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2年4月7日,张宁宁到他的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220元的价款租了一辆马自达3型轿车,交押金14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到约定的还车时间,张宁宁未还车,电话也无法接通,他通过卫星定位在赵某处找到了车,这时他才知道张宁宁伪造了他的身份证、汽车登记证在赵某那里抵押借钱。2014年6月份,他给了赵某1.5万元把车开回来了。2、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2014年4月10日下午5点多,经朋友介绍两个男青年去了她家里抵押借款,其中一个耳朵上有黑痣自称“闫某”(张宁宁)、另一个23岁左右的小伙子。二个人开着一辆银灰色马自达3型轿车,车号是鲁M×××××,行驶证、身份证上的名字都是“闫某”。这二个人和她签订了5万块钱的借款合同,当天支付借款23000元,第二天,她又给了跟“闫某”一起来的吕艺镇那个青年17000块钱。同年4月13日,又来了一个闫某找她,她拿着耳朵上有黑痣的人的身份证问刘三村的村民,村民说这个人叫张宁宁,她才发现被骗了四万元。(2)高某证言,2012年,张宁宁借了他2万块钱,4月份的时候才还给他。张宁宁曾租了一辆马自达,把这辆车抵押到了博兴。3、书证(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一份、张宁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载明张宁宁从闫某处租赁鲁M×××××马自达轿车一辆,鲁M×××××车主为闫某,租赁时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1日,每日租金220元。(2)名字为“闫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闫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证实张宁宁于2012年4月10日将鲁M×××××马自达轿车质押给赵某,并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张宁宁伪造了名字为闫某身份证。4、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载明涉案车辆马自达轿车鉴定价值为82928元。5、被告人张宁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欠高某的钱,想租车抵押借款还账。2012年4月7日,他从滨州市渤海五路黄河二路闫某处租赁轿车一辆,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闫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来他找到了博兴一个叫赵某的人押车借款。他先找人伪造了闫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4月10日,他开车带着假手续和张某到了博兴南隅村,找赵某押的车,一共抵押借款3万元。他把借款都还账和自己消费了。二、2012年5月份,高某纠集张某、许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张某纠集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张宁宁共同住在滨州市旭光宾馆。其间,高某提议并与张宁宁、张某、张某、许某、宋某共谋租车后质押借款,并商定宋某、张某负责租车,高某负责联系抵押借款人,张宁宁负责抵押车辆借款,租车抵押后共同分配非法所得。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宋某在博兴县阳光汽车租赁公司杨某处租赁白色途观车一辆(车牌号鲁M×××××,价值254800元)。张宁宁联系并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车主于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通过高某向朱某抵押借款18万元,朱某实际支付给张宁宁等人15.3万元,张宁宁、宋某欲私吞赃款,至淄博挥霍借款8685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宁宁趁宋某熟睡之机携余款潜逃并将该款全部挥霍。同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协助阳光汽车租赁公司杨某一起将该汽车从滨州盛世春秋小区找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2年5月6日,张某和宋某在他的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凯越,5月11日张某就和宋某来还车并支付了1500元的租金。当天张某又以走亲戚为由从他这里租了一辆刚挂牌的白色大众途观轿车,车牌号是鲁M×××××,当时是张某和宋某,还有张某的老婆一起来的,租期为三天。他和张某签了租车合同,并把张某和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行车证复印件留下了,宋某做的担保人。当天上午张某和宋某就把车开走了。5月14日6点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宋某把车开走了。5月14日下午该汽车定位显示在滨州一个小区里。张某让他到滨州来,张某在小区门口等他到了以后,一起把车开到了博兴。(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2年5月12日,他朋友介绍一个叫于某(张宁宁)的向他借款18万元,把一辆价值20多万的车抵押给他,期限为一个月。当天下午在彭家小区的一个办公室写的“买卖协议”,第二天于某(张宁宁)和宋某二人开着车来找他,把鲁M×××××白色途观轿车及车钥匙、登记证书,行车证一起给他。他通过一个户名为张宁宁的工行卡号转给于某153000元。他把于某抵押的车给朋友高某用。高某把车停到盛世春秋小区,5月15日发现车没了,看监控发现二个小伙子把车开走了。2、证人证言(1)高某证言,2012年5月15日,他朋友朱某借给他的鲁M×××××途观轿车被两个人开走了。(2)王某证言,2011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张宁宁,张宁宁把他租赁来的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借走,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广饶县大王镇的一个人了,他知道后又用3万元把车赎回来还给了租赁公司。后来他找到张宁宁,让他还3万块钱。过了几天,张宁宁给他打电话让去泰安拿钱。下午四点,他在泰安一个游戏厅找到张宁宁,当晚他和张宁宁一起在泰安的宾馆。李凯伦给他打电话后知道他与张宁宁在泰安。晚上9点,李凯伦带了五六个人,开二辆车赶到泰安,把张宁宁带到了淄博一个宾馆。在房间里,他跟张宁宁要钱,张宁宁就给了他一张银行卡,说卡里有5万,让他取3万。他和李凯伦拿着银行卡去取钱,另外的人在宾馆看着张宁宁,在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已经被封,回到宾馆,张宁宁已经跑了,再也没找到张宁宁。3、书证(1)博兴县博昌街道办阳光汽车租赁合同二份、汽车租赁登记表二份,载明张某于2012年5月6日租赁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担保人张某;张某于2012年5月11日租赁鲁M×××××途观轿车一辆,担保人宋某。(2)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涉案车辆系2012年5月4日购买,价格为254800元,车主于某。(3)买卖协议、借条、机动车登记书、名子为于某的照片为张宁宁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载明张宁宁以于某的名义与宋某向朱某抵押租车借款的情况。(4)户名为张宁宁卡号62×××52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载明该账户2012年5月13日通过网络转款转入153000元整,当天通过ATM机取款1次3000元、消费2次5685元,5月14日通过ATM机取款7次19000元,通过柜面取款120000元。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大众SVW6451GED鲁M×××××途观轿车鉴定价值为254800元。5、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朱某指认被告人宋某、张宁宁的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宁宁指认宋某、高某、张某、徐瑞迪(又名小迪)、王某的情况。5、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高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的时候,他与张宁宁、张某、张某、宋某、许某一起住在黄河八路渤海五路的旭光宾馆,当时他们手里都没有钱,合伙商量租车抵押借款,大家分分,他们都同意了。经过商量,让张某和宋某去博兴的阳光租赁站租车,由他负责联系抵押车借款的人,张宁宁和宋某去抵押车。住宾馆的钱都是他出的。当时张宁宁联系了办理假证的,办理了租赁汽车车主的假证件,宋某和张宁宁押车借款后就跑了,他联系过宋某,但找不到张宁宁了。宋某告诉他说,张宁宁抵押完车以后自己拿钱跑了。他们租赁的是一辆白色的大众途观车。(2)同案人张某供述,2012年5月份的时候,高某找他去了滨州的旭光宾馆,当时他们都没有钱,高某和张宁宁提出并与大家商量着租车,然后抵押借款把钱分了。他们商量着让张某去租车,宋某作担保,张宁宁办理假证,高某负责联系抵押,张宁宁和宋某负责押车取钱。2012年5月11日张某和宋某就去博兴杨某的租赁站租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高某联系好抵押车的地方以后,张宁宁和宋某就开车去了,抵押完车以后,宋某和张宁宁就跑了。后来他见了宋某,宋某告诉他们车抵押了18万元,张宁宁趁着宋某睡着的时候自己偷着拿钱离开了。(3)被告人张宁宁供述,当时他租完马自达轿车以后,抵押换了部分钱,他就想再租车抵押借款的事情。2012年4月份,高某找来了张某和小迪,张某又找来了宋某,这样他与高某、张某、宋某、张某、小迪就凑到了一起,并都住在滨州一家叫旭光的旅馆。他们在一起商量从租赁公司租些车,然后抵押换些钱,大家分分。当时只有张某有驾驶证,他们就商量着让张某去博兴杨某处租车,宋某给张某作担保,高某负责联系做假证和联系人作抵押,他负责开车去抵押。2012年5月11日,张某和宋某去博兴杨某的租赁公司,使用张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宋某做担保租了一辆新的大众途观车。租车以前,高某就告诉他已经找好了押车的地方了,让他租车后直接去押车。2012年5月11日,租车以后,宋某开车到宾馆拉着他和高某做了一个“于某”的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5月12日,在宾馆里,高某告诉他和宋某都联系好了抵押借款的地方。5月13日早上,张某从博兴把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给他拿回来,当日中午他和宋某到押车的地方,把车押了18万元,对方给他的银行卡上打款15.3万元,扣除利息(月利息1.5角),他写了一份18万元的借条。拿到款后,他就给王某和李凯伦打电话,把他和宋某接走了。他们先在东营陈庄取了一部分钱,后赶到淄博一个洗浴中心住下,他和王某、宋某一起消费8685元。5月14日,他通过ATM取款19000元,当日他又在淄博取款12万,后又消费5000元买了手机。当晚他偷偷拿着现金跑到的济南,之后又赶到了泰安,他花2.4万元买了一根金项链。过了大约八九天的时间,王某打电话要找他玩就到了泰安,宋某和李凯伦带着大约七八个人也到了泰安,想要走剩下的钱,并把他带到淄博住在一家宾馆里,宋某等人还拿走了他转款的银行卡,逼他说出密码。他趁宋某等人出去取钱时偷偷的跑了,后把银行卡挂失了。一个礼拜后,又用他的假身份证补了一张卡,到北京、天津玩了玩,把剩下的钱全部花光了。(2)被告人宋某供述,他是2012年5月初参与的租车抵押借款的事情。参与人有高某、张宁宁、张某、张某,他们一起在旭光宾馆商量的租车抵押的事情。当时是张某打电话让他到滨州后,高某就和他们说,大家最近手头都比较紧,不如一起租个车,抵押借款,大家都分分,他们都同意了。他们在宾馆里商量,由高某负责联系找押车的地方,张某和张某负责到博兴租车,由他和张宁宁负责把租的车抵押掉。在2012年5月11日的时候,他们到了博兴租了一辆白色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是鲁M×××××,车主是于某。出租人杨某不让张某担保,就由他担保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当天他们就把车开回了滨州。5月12日,按照事前的商定,高某联系好押车的地方,给了张宁宁一个手机号,他和张宁宁就开车到了朱某处去押车,当时他们什么手续也没有拿,朱某提出必须要车辆登记证和身份证,他和张宁宁就离开了,当天他和张宁宁就去办的假证。5月13日他和张宁宁又开车到了朱某处押车,张宁宁冒充于某,他冒充于某的表弟,并把伪造于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朱某,朱某没有给现金,直接把钱打到了张宁宁的银行卡上。之后张宁宁告诉他不再回宾馆,要和他把抵押的钱分掉,一起离开,他就同意了。当时王某和李凯伦就在楼下接上他和张宁宁离开了。他们先到的东营,张宁宁在银行取了部分钱,又一起去了淄博。李凯伦开车把他与张宁宁、王某送到淄博,就离开了。他们三个人就在淄博的盛世中国挥霍了一部分钱,之后就到了一家洗浴中心住了下来,第二天早上,张宁宁趁着他和王某睡觉的时候,自己离开了。过了两三天,王某给李凯伦打电话,说在泰安找到了张宁宁,李凯伦又找了他,他们开两辆车带了4个人一起去了泰安。在王某和张宁宁住的宾馆里,他把张宁宁绑了起来带到车上,一起去了淄博,在一家宾馆住了下来。到了宾馆后王某拿着张宁宁的银行卡和他到银行取钱,但是钱没有取出来,当回到宾馆的时候,张宁宁已经跑了。(3)被告人张某供述,他是2012年5月初参与的租车抵押这件事情。参与这件事的有高某、张宁宁、张某、张某,还有许某,他们一起住在黄河八路渤海五路往西的旭光宾馆商量租车抵押的事情。当时,高某让他到滨州去玩,他去滨州见到了高某、张宁宁,他们就一起住在由高某付费的宾馆。高某知道他借了高利贷,债主催的紧,就和他协商租车抵押贷款,帮他还高利贷,他同意了。之后高某就和大家说,最近手头都比较紧,不如一起租个车,抵押借款,然后大家分分。张宁宁还说只要把车租出来,车辆手续就不让他们管,就能把车抵押出去。他们租了一辆白色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是鲁M×××××,车主是于某。当时他和张某还有宋某在博兴的租赁公司先租了一辆别克轿车。在租车的时候,老板告诉他们,店里还有一辆新的大众途观,没有挂牌。他和张某、宋某就先开着车回到宾馆以后,他们就一起商量等挂上牌,租这辆新车,抵押借款。高某还告诉他抵押的钱还他的高利贷,剩余的钱其他人分掉,就不再给他分钱了。2012年5月11日他们就去了博兴的租赁公司租车,但是租赁公司不同意张某租车和担保,他们就又回到滨州,高某就让宋某又跟着他去租车了。在租车公司他又写了一份租赁合同,宋某做的担保,当天他们就把车开回了滨州,把车停在了宾馆那里,把车钥匙交给了高某。5月13日,张宁宁和宋某开着途观车去抵押借款。押车用的假手续是张宁宁做的,张宁宁曾说过押车的假手续不让他们管。他找放高利贷的借了2000元用作租车的费用。张宁宁把车开走之后到了中午电话就不通了。他们也找不到宋某和张宁宁了。张宁宁和宋某离开后,他就找到了租赁公司的老板,根据GPS定位,在滨州的盛世春秋小区找到了途观车,并把车开回了博兴,还给了租赁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赔偿了朱某经济损失40000元,朱某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这由谅解书所证实。关于被告人张宁宁所提的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张宁宁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宁、宋某、张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租他人车辆后予以非法处置并将所得款项予以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高某组织纠集人员并提议、且积极参与实施,被告人张宁宁积极参与实施,且在质押借款后私占并挥霍借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张某受人纠集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宁宁、宋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宁、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赔偿了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被追回酌情可对被告人张宁宁、宋某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前主动协助被害人追回赃物,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宁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期限1个月零6天,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