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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环县籍农民毛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缪某某意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缪某某同意后电话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到某某坡底从一人处取毒品,并将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发送于毛某某,让其与王某某电话联系。随后,缪某某电话告知毛某某到环县某某商业街小区等候,并告知王某某。18时许,经电话联系并确认,在该小区内,毛某某将毒资200元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将从某某坡取到的毒品交予毛某某。后二人被抓获,毒品被查获,净重0.1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缪某某让其送的是什么东西,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环县籍农民毛某某电话联系缪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缪某某同意后用短信将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毛某某,让其与王某某电话联系。毛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王某某让其等候。之后,缪某某电话告知毛某某到环县某某商业街小区等候。当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并确认后,毛某某在该小区内将毒资200元交与王某某,王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与毛某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照,证明从毛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从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⑶查获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及拍照,证明从毛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粉末状物质,毛重0.31克。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板拍照,证明毛某某、王某某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阴性。⑸通话记录详单证明王某某、毛某某、缪某某之间通话情况。⑹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⑺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指认了指示其贩卖海洛因的缪某某,向其购买海洛因的毛某某。经毛某某辨认,指认了其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的缪某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王某某。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⑼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其用电话联系缪某某购买海洛因,缪某某用短信给其发了一个电话号码,其拨通该电话号码后,接电话的是一中年妇女,以后其知道该妇女是王某某。经其与王某某及缪某某联系后,王某某在某某超市北侧的小区内给其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并付给其200元钱。其与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⑽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以前常与其丈夫在其家吸毒的缪某某打电话联系其送毒品,其根据缪某某的指使在某某坡底从一陌生人处取海洛因一小包,后到某某商业街小区交给另一陌生男子并收取现金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根据缪某某的指使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庭前的这些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故此,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缪某某让其送的是什么东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小米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