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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中诉被告陈立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中,陈立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为中,男,安徽省六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红,男,安徽省六安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原告王为中诉被告陈立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文大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陈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中诉称:2013年12月1日,在本市北塘河东路,被告陈立红驾驶皖NH04**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7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935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日常费用15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立红辩称:我驾驶的重型货车是从文大兵处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一直使用文大兵的行驶证。事故发生后,文大兵将此车过户到我名下,现在此车又被我卖掉了。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垫付医疗费77786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2时15分,被告陈立红驾驶注册登记在文大兵名下的皖NH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北塘河东路4F178路灯杆处倒车时撞倒步行至此的原告王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32天。2015年4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及常州市阳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4893元。原告还提供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其自2011年1月30日起暂住在本市天宁区青龙苑141幢乙单元802室。另查明,皖NH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东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商业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故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太保常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文大兵将车辆转卖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陈立红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85.88元自购药品及2014年9月2日进行电子胃镜检查花费的336.8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确定为77264元,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为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为576元、72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68692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减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年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1278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日常费用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27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950元。由太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为中11139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为中60834元。医保外用药7726元由陈立红负责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为中1113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为中60834元。二、陈立红向王为中赔付医疗费7726元。上述两项与陈立红垫付77786元相折算,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向王为中支付102164元,向陈立红支付700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6元,由陈立红负担5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