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执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羽馨与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羽馨,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花执字第00187号申请执行人:韩羽馨,女。被执行人:李辉,男。申请执行人韩羽馨与被执行人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的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仲屏审 判 员 王益志代理审判员 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舒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