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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邱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邱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叶燕芝。被告:邱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邱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邱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41043.56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2.原告对被告邱挺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腾达新村2号楼一单元602室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挺签订编号为330062300-0171-20130409239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上述借款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约定的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约定的还款日为放款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邱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挺签订编号为330062300-0171-20130409239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挺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腾达新村2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屋为被告邱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邱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腾达新村2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屋已与《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30069**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邱挺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邱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043.5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41043.56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二、如被告邱挺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腾达新村2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邱挺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8元,减半收取8669元,由被告邱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