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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宾鸿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第三人刘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鸿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刘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宾鸿涛,男。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委托代理人刘滋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责人齐建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第三人刘欢。原告宾鸿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第三人刘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鸿涛的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刘滋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第三人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鸿涛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1分,黄淀驾驶原告所有的湘C5L3**号小型汽车沿韶茶公路由乌石往茶恩寺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回龙桥路口时,与沿潭花公路由花石往锦石方向行驶由第三人刘欢驾驶的湘APR4**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刘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C5L3**号小型汽车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5905.98元,租车费900元,施救费1000元,另原告还垫付了湘APR4**号轻型货车修理费、施救费3700元。湘C5L3**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后,原告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进行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湘C5L3**号小型汽车的修理费、租车费等费用合计571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评估费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保险车辆湘C5L3**号小型汽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以明显的标示做了提示,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评估费、诉讼费;被保险车辆湘C5L3**号小型汽车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以及车辆不能使用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欢辩称,原告已经垫付了湘APR4**号轻型货车修理费、施救费3700元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01分,黄淀驾驶湘C5L3**号小型汽车沿邵茶公路由乌石往茶恩寺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回龙桥路口时,与沿潭花公路由花石往锦石方向行驶由第三人刘欢驾驶的湘APR4**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32100S000001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欢无责任。另查明,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宾鸿涛,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51800元)。上述三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锦宏价评[2015]第19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53170元。再查明,原告将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送至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5371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1000元,因核实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损花费交通费900元;为湘APR4**轻型货车垫付修理费2600元,施救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湘C5L3**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黄淀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第三人刘欢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PR4**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第43032100S000001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保险费发票、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及维修费用发票、湖南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锦宏价评[2015]第19号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湘APR4**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湘C5L3**车辆施救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摘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施救及修复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以及垫付施救、修复对方车辆湘APR4**轻型货车造成的各项损失。第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以及租车费、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为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花费了施救费1000元,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修复费实际发票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以鉴定结论价格为准,即53170元,合计54170元。原告为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花费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核实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损花费交通费900元,费用过高,本原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垫付湘APR4**号轻型货车垫付修理费26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3700元,根据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的性质,该费用不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2000元,本案中原告方湘C5L3**号车辆负全责,第三人湘APR4**号车辆无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湘APR4**号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00元,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600元。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并未进行年检,原告方已提出相关法律规定证实小型轿车在购买后前六年内免年检,本案中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符合免年检的规定,且湘C5L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该车辆的年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提交的网络查询资料,系被告公司的网站提供,证明力不足,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609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宾鸿涛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60970元;二、驳回原告宾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承担629元,由原告宾鸿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