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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异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英与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宝鑫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南,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张振英。委托代理人孙兆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英与被执行人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院执行张振英与我单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单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我单位将协助张振英办理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9号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等费用交至法院,该执行案件所依据执行的(2014)张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我单位交纳办理上述房屋证件的费用,法院要求我单位执行的内容已超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义务范围,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要求,由张振英自行交纳办证费用。申请执行人张振英辩称,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执行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对张振英、孙启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做出(2014)张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振英办理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9号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并驳回张振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张振英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振英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将协助张振英办理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9号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等的费用交至本院。为此,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要求,并由张振英自行交纳办证费用。本院认为,(2014)淄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振英二审庭审过程中关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包含在购房款中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张振英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被上诉人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因此,对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费用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法院执行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该执行案件执行所依据的(2014)张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都未对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费用作出明确判决,异议人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要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费用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的要求淄博福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协助张振英办理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9号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等费用交至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韩增福审判员 邵昌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雅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