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兰娥与尹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娥,尹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赵兰娥,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王巨祥,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世涛,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8069-1。代表人赵雄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兰娥与被告尹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巨祥、被告尹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尹世涛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五里庄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兰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兰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79.58元,其中:医疗费50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6660元(37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另外还有电动自行车损失1058元。事故发生时,京G×××××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9.58元及电动车损失105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世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出具正式票据,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尹世涛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二、原告与被告尹世涛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损失的数额。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尹世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车辆为捷达牌京G×××××号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机动车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车辆为捷达牌京G×××××号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柳晓红,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北京斯马卡特行李服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被保险人虽然不是被告尹世涛,但被保险车辆却为涉诉车辆,能够客观反映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尹世涛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兰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兰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娥无责任。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尹世涛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东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该认定书反映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正在保险期间,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各1份,载明:姓名为赵兰娥,医疗费合计5019.58元。2、东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载明:姓名为赵兰娥,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实际住院46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尹世涛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支出医药费5019.58元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沧州金达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与李桂兰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证明李桂兰工资停发的书面证明1份,该公司工资发放表3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尹世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李桂兰为原告的儿媳、在沧州金达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实是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1份,该证据反映原告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损失的金额为105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尹世涛对该证据进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反映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尹世涛驾驶捷达牌京G×××××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兰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兰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娥无责任。被告尹世涛驾驶的捷达牌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东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共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5019.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桂兰陪护。原告为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吾村农民,其儿媳李桂兰为沧州金达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工资为100元。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世涛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世涛驾驶的捷达牌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药费5019.5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兰娥既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河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年工资为15410元,合每天42元,原告赵兰娥住院46天,合计误工费1932元。原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按180天计算,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6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9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46天,可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媳李桂兰,李桂兰为沧州金达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4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46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被告尹世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药费5019.58元、误工费1932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58元,共计1720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磊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人民陪审员 耿潇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