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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xx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内216-5室,法定代表人刘xx。诉讼代表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字(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咏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马宁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刘xx以被告单位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钢钢铁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质押钢材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申请贷款材料,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富民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耀钢钢铁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耀钢钢铁公司仅归还贷款人民币69万余元,造成银行人民币1330万余元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曹××、黄××、李××、刘××的证言,营业执照和市场主体信息,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仓储租赁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税务核查登记表,工行富民路支行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用于被告单位使用,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刘xx作为耀钢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及被告人刘x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咏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予认可,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黄××经营的天津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纳公司)与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的《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担保协议》、龙纳公司致中远公司《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房产抵押说明》及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以下简称金属物流园)向被告单位出具的三方钢材质押仓单,证明黄××对于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者签订的担保协议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工行富民路支行;该仓单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有足额的质押物。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当庭出示:1、客户库存单复印件5页、申请出库单复印件1页与原件1页、入库单复印件1页与原件1页,用以证实耀钢钢铁公司贷款时存在货物。2、耀钢钢铁公司与黄××企业往来票据复印件2页与原件3页、郑珠梅与黄××通话材料,用以证实向黄××交付的保证金,与黄××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黄××有义务为耀钢钢铁公司做担保。3、中远供应链4页,用以证实被告单位交付中远公司的担保费、监管服务费的情况。4、出示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工行富民路支行与耀钢钢铁公司就贷款1400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刘xx以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名义,在没有足额质押钢材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购货发票、虚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工行富民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耀钢钢铁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耀钢钢铁公司仅归还贷款人民币69万余元,造成银行人民币1330万余元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系工行富民路支行主管信贷业务副行长。2012年3、4月份,耀钢钢铁公司等九家企业向该行提出商品融资质押贷款申请,这种贷款需要贷款企业拿出相应贷款数额价值的商品作为质押物交给银行,还需要提供购进质押物的发票和相应的购销合同,体现钢材从何处购买,再销售何处,证实贷款的用途。该行在发放贷款前,银行、中远公司和贷款企业现场到钢材存放处确认,没有要求贷款企业提供存放钢材单位开具的仓单等其他凭证,银行和贷款企业向中远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三方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由中远公司负责监管质押的钢材,这些钢材存放在津南区的金属物流园。该行看到监管公司同意监管的通知书后就放贷。耀钢钢铁公司贷款1400万元,只还了大约70万元。2012年10月开始,监管企业向该银行陆续发函告知银行,金属物流园在强制出货,质押物严重不足,后来贷款到期,耀钢钢铁公司未能归还贷款。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经营天津百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百鑫公司)、金属物流园和龙纳公司。2012年3月,刘xx的耀钢钢铁公司向工行富民路支行贷款1400万元,向银行提供了百鑫公司为上流采购企业的合同,贷款划入百鑫公司账户,耀钢钢铁公司拿走了1390万元,未向百鑫公司购买钢材。依据出入库记录,2012年3月耀钢钢铁公司向工行富民路支行贷款时,在天津市宝储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储公司)是没有钢材货物,在天津汉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铨公司)存有部分货物,但是不足量。宝储公司和汉铨公司都在金属物流园区内。龙纳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为耀钢钢铁公司开具钢材存放仓单两张,开仓单是为了配合中远公司检查。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起担任中远公司下属的天津富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3月耀钢钢铁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向中远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中远公司根据通知书记载现场核对贷款企业质押该银行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核对无误后向银行出具质物清单,代表开始中远公司监管钢材,中远公司和工行富民路支行及贷款企业耀钢钢铁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天津富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中远公司下属企业具体履行监管职责。中远公司与宝储公司签有存放质押钢材的租赁合同,2012年10月份发现库存钢材低于监管的总量,遂报警。贷款时宝储公司没有提供贷款企业的存货仓单。2012年6月,因为钢材市场不景气,监管货物会跌价,黄××的龙纳公司提供了一些仓单等物品做担保。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中远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2月龙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与中远公司联系,希望中远公司为包括耀钢钢铁公司在内的10家钢贸企业的贷款抵押钢材进行监管。龙纳公司作为仓库管理方给银行和中远公司出具了仓单,证明10家钢贸企业在其仓库内有足量的钢材。后来发现龙纳公司出具的仓单内容虚假。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开始,金属物流园不经银行同意强行出货,中远公司多次报警。5、营业执照和市场主体信息,证实:耀钢钢铁公司的基本情况,天津实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等基本情况。6、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仓储租赁合同,证实:耀钢钢铁公司申请贷款向银行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情况。7、百鑫公司与耀钢钢铁的购销合同,耀钢钢铁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耀钢钢铁公司与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证实:耀钢钢铁公司申请贷款向银行提供上下游买卖钢材的合同。8、发票复印件,税务核查登记表,证实: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发票信息不符。9、工商富民路支行的相关书证,证实:该行根据虚假材料向耀钢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发放贷款1400万元,耀钢公司仅归还69万余元。10、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至6月间,宝储公司出具的耀钢钢铁公司在金属物流园区内无钢材储存的说明。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没有合同显示‘陈文辉’”。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中远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的情况。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单位向银行贷款时是否存在足额的质押物。辩方提供的客户库存单、出库单等单据中,出库单仅证实天津实创钢铁有限公司的出库情况,并不能证实耀钢钢铁公司的钢材存有量,虽然二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刘xx,但是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相混淆;入库单无法证实入库的钢材系涉案的质押钢材,且显示的钢材吨数也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钢材数量。辩方提供的耀钢钢铁公司交付黄××往来收据,中远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监管服务费等证据,无法证实监管的是耀钢钢铁公司贷款的质押物,也不能证实质押物是否存在、存在数量。辩方提出的金属物流园向被告单位出具的三方钢材质押仓单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有足额的质押物,但是黄××与中远公司的证言均证实,该仓单是在2012年6月即贷款发放之后签发,结合银行工作人员曹××的证言,该仓单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必要材料,该仓单的存在也不能否认被告单位向银行提供不足额的质押物的事实。二、黄××、中远公司是否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黄××的龙纳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签订担保协议等材料,不是银行发放贷款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二者之间的关系亦不能决定银行是否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关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工行富民路支行与中远公司存在委托合同的关系,不能因为中远公司系该笔贷款质押物的监管单位就主观推断,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工行富民路支行。三、被告单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辩方提出民事调解书证实涉案的该笔贷款曾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以调解形式结案。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该证据不能否认或是掩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贷款之时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及实施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替代刑事犯罪中需要追究的刑事责任。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所发放的贷款,涉及贷款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本罪只要贷款人向银行贷款时,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等材料,就足以达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被告单位在没有足额质押物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买钢材发票、上游、下游的钢材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银行根据贷款材料,实施了放贷行为,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大部分贷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耀钢钢铁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用于被告单位使用,情节特别严重,且无法归还大部分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xx作为耀钢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骗取贷款起决策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的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耀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莹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