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道松、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澧东乡等地5次向吸毒人员谭某某、黄某、郑某、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5克,获赃款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业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5次在澧县澧阳镇、澧东乡等地,向吸毒人员谭某某、黄某、郑某、彭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约0.45克、甲基苯丙胺约1.25克,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1.7克,获赃款8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郑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在澧县澧东乡铁尺村向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约0.25克,获赃款2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中午,他打张某某电话问有没有东西(麻古和冰毒),张某某说回老家了,没在县城,等下转身了回电话。22时30分左右,张某某打他电话要他在澧东乡铁尺路口等。张某某开着小车来后递给他一个纸包(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他给张某某200元。②辨认笔录,证明郑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是给其卖毒品的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郑某。③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5月17日郑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情况。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郑某找他拿了1粒麻古和1小包(约0.25克)冰毒,收了郑某200元。2、2015年6月26日,郑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金丰和酒楼后面,张某某向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约0.25克,获赃款2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20时左右,他电话联系张某某问有东西没有,张某某说有。他就在澧阳镇百合园小区十字路口等,张某某骑电动车来后给了他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他给张某某200元后回到谭明星租住屋,与谭某共同吸食了。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6月26日郑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情况。③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天黑时分,郑某打他电话要200元的东西(麻古和冰毒),约定好后,他将1粒麻古和约0.25克冰毒用2个专用小塑料袋包好后,在百花茶楼对面巷口他的出租屋将麻古和冰毒给了郑某,郑某给了他200元。3、2015年6月29日17时,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金丰和酒楼后面其租住屋,张某某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约0.25克,获赃款1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17时30分左右,他电话联系张某某要买100元的货(麻古和冰毒),张某某要他到明凯酒店那里去拿货。张某某来后给了他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他给张某某100元。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6月29日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情况。③辨认笔录,证明谭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是给其卖毒品的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谭某某。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初,他给谭某某买过1次货(1个果果,0.25克冰毒),收了100元。那天下午,谭某某打电话要货,来到他的出租屋,他将毒品给了谭某某。4、2015年6月30日18时许,黄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永兴商务宾馆门口,张某某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约0.25克,获赃款2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她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毒品,半小时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驾驶张某某的银灰色小车,用张某某的手机与她联系后来到澧阳镇永兴宾馆楼下,她上车给那人了200元,那人给她一个套餐(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6月30日黄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情况。③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是给其卖毒品的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晚天黑时分,黄某打他电话要买200元的货(1粒麻古和约0.25克冰毒),他要他的一个兄弟拿他的手机,开着他的车将毒品送到澧阳镇永兴宾馆。5、2015年7月2日,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金丰和张某某的租住屋,张某某向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约0.25克,获赃款1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他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他到张某某位于澧阳镇百花茶楼对面租住屋内,付给张某某100元,张某某给他一个卫生纸团,里面有2个透明塑料袋,1个装了1粒红色麻古,1个装了少量冰毒。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7月2日下午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情况。③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给其卖毒品的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三毛”(即彭某某)。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日下午五点钟的样子,“三毛”(即彭某某)打他电话要买100元的货(麻古和冰毒),“三毛”来到他位于金丰和酒店后面的租住屋,给他1粒麻古和1小包约0.25冰毒。以下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①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7月4日从张某某处扣缴吸毒工具。②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张某某租住屋)照片,证明张某某指认其在租住屋贩卖毒品的情况。③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过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谭某某、郑某、彭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实验,结果呈阳性。④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在澧县澧阳镇新河楼对面农业银行附近对张某某口头传唤,张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⑤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澧阳镇百花茶楼对面巷口50米处有一私房用作出租。2015年3月有一个光头男子租了他的三楼。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租其房屋的张某某。⑥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某、郑某、黄某、彭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给多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杰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校对人: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