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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何某某与郭某乙,郭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66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甲,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了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波为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某甲,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743183-7。负责人龚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元(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余某甲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以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余某甲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川区板桥镇往铜梁区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镇×××街路口时,与行人余某乙接触后将其碾压倒地,造成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乙不承担责任。余某乙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931元,以上共计59429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交通及住宿费按照相应票据予以合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不应由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保公司不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依法赔偿,郭某甲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其他同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郭某甲辩称,其是郭某乙雇请的驾驶员。对于给付的安葬费52000元,要求按照实际标准计算,对于超过的要求在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他同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川区板桥镇往铜梁区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镇×××街路口时,与行人余某乙接触后碾压倒地的余某乙,造成余某乙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某乙为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某甲是郭某乙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郭某甲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余某甲与何某某共生育了余某乙(2012年9月29日出生)、余某丙(1997年7月3日出生)二个子女。余某丙目前在重庆市铜梁区×××初级中学上学。余某乙、余某丙随其母亲何某某从2009年9月起至事发前一直租住在铜梁区×××镇×××街××××号(与铜梁区×××镇×××村九社,房产证号为农房权证209字第××××××号为同一房屋)房屋(邹某某所有)。余某甲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何某某在×××镇上带小孩。还查明,被告郭某甲已经给付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52000元(包括殡仪馆费用)。余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从乌鲁木齐乘飞机到重庆花费1690元。郭某甲尚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包括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复印件、渝铜公物鉴法尸字(2015)14号鉴定文书、住宿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飞机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单抄件,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郭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余某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被告郭某甲是被告郭某乙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郭某甲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故被告郭某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余某乙随其母亲何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2931元的请求,原告举世了1690元的飞机票,960元(2015年4月28日在铜梁合庆宾馆入住,共住了两天)的住宿费收据,本院予以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2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某乙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余某乙死亡以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8428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52000元,据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535590元(502940元+2650元+30000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25590元(535590元-1100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该款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某甲辩称要求丧葬费按照实际标准计算,其已经预支的丧葬费52000元中超过的部分要求在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收条中已经载明郭某甲支付的费用为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并未说明该费用可抵扣除丧葬事宜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且丧葬补助费也可以表明郭某甲多支付的费用系郭某甲自愿对原告的补偿,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他赔偿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余某甲损失费535590元(110000元+425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余某甲损失费53559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交纳1389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