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曾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女。系被告人成某三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一,男。系被告人成某三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二,女。系被告人成某三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系被告人成某三之母。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大雪,男,系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村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颜玉海,男,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驻: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夏红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粤S9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在蓝山县竹管寺镇李子荣村路段时,与由成某三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及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成某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并叫本村村民黄某某“顶包”。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蓝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6月21日,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公交认字(2015)第0408号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蓝)公(尸)鉴(法)字(2015)048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成某三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引起的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造成成某三当场死亡,赔偿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16000元,赡养费45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11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主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粤S9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2月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S9XX**号车辆在2015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并认定S9XXXX号车辆驾驶员黄某某弃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责任免除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粤S9XX**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原因,是否存在无证、醉酒驾驶,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3、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4、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粤S9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在蓝山县竹管寺镇李子荣村路段时,与由成某三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及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成某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成某三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引起的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蓝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成某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成某三家属的谅解,双方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持有“C1”驾驶证,2015年5月22日晚,驾驶其姑父黄某一的粤S9XX**小车搭乘黄某二及黄某二的一个朋友,从蓝山县城回五坊塘家,途经李子荣村附近路段时,其什么都没看见就听见车头位置响了一声,其知道是撞到了什么东西,之后车就着了火,其下车看到路边躺了一个人,感觉那人已经死了,心里非常害怕,又因手机没电,就用黄某二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姑爷黄某一,又喊黄某二报警,因为心里怕就离开了现场,回到家里,把手机充好电,才打电话告诉黄路军撞人的事,对于“顶包”的事其不知情。案发当天其穿白色T恤短袖。其于2015年5月27日自动到蓝山县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晚,其带着儿子与黄某二搭乘黄某某驾驶的小车回竹管寺,路过李子荣村时,黄某某称车子好像撞到了东西,车子刚停下来,车内就冒烟了,其立即抱着儿子下车,车马上就起火烧了起来,因为担心车爆炸,其抱着儿子走路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别人说那里撞死了人,车也烧掉了。3、证人黄某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与黄某某等人从广东回蓝山,路上均是黄某某开的车,车主是其父亲黄某一,当天黄某某穿了件白色T恤短袖。5月23日零时左右,其驾驶湘M6XX**小车从家里上县城,途经李子荣路段时,看到自家的车辆在路边着火,随后其父黄某一到达现场,并拿其的手机打了电话,过了会,其开车离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5月22日15时38分、23时52分,监控拍摄到驾驶粤S9XX**小车的司机均为身穿白色T恤短袖。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某某持有C1驾驶证、成某三未取得驾驶证、肇事车的基本信息。7、蓝公交认字(2015)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三不负事故的责任。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与二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情况。9、(蓝)公(尸)鉴(法)字(2015)048号鉴定文书,证实成某三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引起的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10、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卡、关于黄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成某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成某三的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粤S9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行驶证原件及保险单原件均随车烧毁。1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蓝山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的证明,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四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死者死亡后户籍的注销情况及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的几种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曾某某在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曾某某因被害人成某三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系粤S9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该公司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粤S9XX**号机动车)在承保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曾某某因被害人成某三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蓝山县人民法院帐号:1910021129200007302内,再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