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嘉欣与黄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欣,黄圣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杨嘉欣,女,2004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1,系原告杨嘉欣父亲。被告:黄圣荣,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室。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嘉欣诉被告黄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欣的法定代理杨某震,被告黄圣荣的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圣荣于2015年5月13日中午,在小饭桌休息时间,殴打原告杨嘉欣面部,造成面部损伤。原因是前几天被告女儿计雨航与杨嘉欣有点小矛盾,但事情已经由小饭桌老师解决好了,家长并不知情。被告的行为及思想已经严重扭曲,在短短的时间内连续殴打了几次。杨嘉欣上小学五年级,11岁小孩,岂能受的了这种惊吓和殴打,导致原告杨嘉欣头晕了二十多天,夜间经常做恶梦,学习成绩严重下滑,造成对社会人员的失望,不愿与人交流,心里打击很大。芜湖路派出所有报案记录,医院病历为证,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医药费284元,误工费2000元;三、精神损失费1万元;四、后期医疗美容费用,具体费用没有确定。被告辩称:一、原告除医药费诉请,其他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其中精神损失费必须建立在受害人存在严重损害后果情况下提出,原告不存在;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后续医疗美容具体数额需要鉴定;二、原告诉请陈述事情经过并没有真实、客观,原告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原告本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请法院酌情划分责任,原告长期欺负被告女儿,被告在听说之后与原告交涉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应当对其责任承担一定责任或减少被告责任;三、被告就本起纠纷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受到较为严重代价,原告没有受到所谓严重损害的后果,对原告提出高额精神损失费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绝大部分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嘉欣与被告黄圣荣之女计雨航系合肥市曙光路与绩溪路交口附近的太阳花小饭桌的学生,2015年5月13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被告黄圣荣到该小饭桌给其女儿计雨航点眼药水,在宿舍听其他小朋友说他们经常被杨嘉欣欺负,计雨航受到的伤害最大,被告黄圣荣就找在上铺睡觉的原告杨嘉欣,杨嘉欣当时也承认欺负过计雨航,随后黄圣荣与杨嘉欣发生争执,黄圣荣推了杨嘉欣的腿一下,杨嘉欣就用脚踢了黄圣荣的脸,黄圣荣就捡起放在地板上的运动鞋打了杨嘉欣的脸,后小饭桌老师汪梦蕾将黄圣荣拉开,并让其联系杨嘉欣母亲,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杨嘉欣父杨某震报警。原告于当日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头面部外伤4小时,神清,精神可,心肺(-)右面部可见皮状红肿区,左眉骨上方可见一直径为0.2cm皮肤硬损,无明显出血,右面部红肿,局部压痛,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回答切题,诊断:头面部外伤,处理:1.局部清创,2.头颅CT,3.如出现头晕头痛加重,请及时就医,4.随访。原告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颅脑CT平扫检查,CT描述:右侧额叶建点状略高密度影,脑沟、脑裂无增宽,脑室系统无明显扩大,中线结构居中,脑底诸池显示清晰,骨窗示:所扫诸骨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5月18日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载明:神清,精神可,心肺(-),头面部无明显红肿,左眉弓上方破损初已愈合,血茄尚未完全脱落,复检未见明显异常。诊断:头面部外伤,处理:1.如后期出现左眉弓上方疤痕增生明显,请就诊整形科进行后期治疗,2.我科随访。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自述头晕数天、十天前头部有受打击史,医生建议做EEG(脑电图)检查并开出脑电图检查申请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该检查申请单原件和其在该院就诊的医药费发票20元,原告已放弃该项检查,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可相互印证,原告就医花费检查费合计28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被告黄圣荣的行政拘留决定书,该行政拘留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黄圣荣屯溪路小学旁太阳花小饭桌内,因得知其女儿计雨航被杨嘉欣欺负,在找杨嘉欣了解情况是用鞋底将杨的左脸打伤。”公安机关认定黄圣荣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并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杨嘉欣之杨某震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由小饭桌老师汪梦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的第二、第三页,系该老师用手机拍摄发给原告,由原告打印提交,被告应诉时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后经本院依法调取汪梦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反映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其中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杨嘉欣平时在小饭桌里有没有欺负其他同学的行为,对这种情况你作为负责人有没有向杨嘉欣的父母反映过?”汪梦蕾回答“有,她扇过其他同学的耳光,这种情况据其他同学反映出现过好几次,就这个情况我向她的母亲说过,但她母亲告诉我说杨嘉欣在学校里是很胆小的,应该不会欺负别的同学,她回去问问再说”。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诉请中后期医疗美容费用数额须明确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考虑到医疗仪器对小孩的辐射伤害,一直等自身慢慢康复,医生建议额头外伤三个月后再看,如恢复不了,必须要做美容,因现在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代理人当庭申请撤回第三、第四项诉请,称如后期需要治疗,实际发生后,就精神损失费一并另行主张;本案中诉请被告黄圣荣在小饭桌里向原告杨嘉欣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请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医药费票据、检查单、门诊病历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小饭桌老师汪梦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的依据:一、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284元,系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且有原告就医时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代理人陈述该损失系其带原告就医时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任,系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事实上,原告系五年级的小学生,故而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权利主张,而原告代理人不是本案中的被侵权人,亦即不是本案被告黄圣荣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杨嘉欣在小饭桌与被告之女计雨航的摩擦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杨嘉欣有无过错。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小饭桌汪梦蕾老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汪老师作为该小饭桌的负责人和目击证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反映了事情发生的基本过程,被告黄圣荣到小饭桌系为其女儿计雨航点眼药水,并非直接前去殴打原告,而致使被告用其他小朋友休息时脱下的鞋子打原告杨嘉欣的脸部,系因听说其女儿被原告欺负而找杨嘉欣理论时发生,且通过汪梦蕾的陈述“她(杨嘉欣)扇过其他同学的耳光,这种情况据其他同学反映出现过好几次,就这个情况我向她的母亲说过,但她母亲告诉我说杨嘉欣在学校里是很胆小的,应该不会欺负别的同学,她回去问问再说”,汪梦蕾将小饭桌其他同学对原告杨嘉欣的表现进行了转述并将情况反馈给杨的母亲,而本案被告亦在听说其女儿计雨航被原告杨嘉欣欺负时找杨理论时发生殴打杨的行为。综上,原告杨嘉欣在小饭桌与其他同学的相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黄圣荣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在听说原告与其女儿计雨航之间发生过矛盾时,没有及时和小饭桌老师和负责人沟通,核实情况,亦没有和杨嘉欣家长取得联系,协商解决,而是直接面对杨嘉欣,且在其询问、处理孩子之间的小矛盾、小摩擦时又缺乏耐心和方法,导致本案的发生,作为成年人,其行为已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为违法,并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面部外伤,根据其就医检查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医药费284元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嘉欣医疗费损失合计284元;二、驳回原告杨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圣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黄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