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王某因故与妻子张某乙在广宗县五里庄村南小公路上争吵,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因嫌摩托车碍事与王某发生冲突,后徐某伙同徐金世、徐胜伟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徐某用拳头将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故与丈夫王某在广宗县五里庄村南小公路上争吵,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因嫌摩托车碍事与王某发生冲突,后徐某伙同徐金世、徐胜伟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徐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突额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5月15日0时20分,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钢铁北路派出所民警在邢台市太行路嘉禾旅馆203房间将徐某抓获。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2月13日15时许,同母亲李某、嫂子周荣、丈夫王某从五里庄村赶会回家途中与丈夫争吵,摩托车倒在公路上,后有两个人骑摩托车经过嫌摩托车碍事,同王某发生打斗,我拽住其中一个男子衣服,该男子用拳头将我鼻子打破,我拽住他不让离开,其脱掉外套逃离现场。后我在广宗县医院包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王某证言,骑摩托车带妻子张某乙从五里庄村回家途中发生争吵,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同其发生争执,徐某及三四个人对我进行殴打,张某乙拉架时被对方打伤。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2月13日15时许,开车经过五里庄村南小公路时,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张某乙与丈夫吵架,有一辆摩托车过来,骑摩托车的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对张某乙丈夫进行殴打,后又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鼻子被打破。5、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2月13日15时许,同女儿张某乙、女婿王某、儿媳周荣从五里庄村回家途中,张某乙与王某发生争吵,我跑过去见一男子和王某互相打斗,后有两三个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张某乙过去拉时被其中一人将鼻子打伤。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指认徐某系用拳头打其鼻子的男子;李某指认徐某系用拳头打伤张某乙的男子。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广宗县五里庄村南300米小公路两侧沟内有打架痕迹。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突额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9、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5年7月2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2月13日14时许,骑摩托车经过广宗县五里庄村南公路时,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与骑该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争执,我踹男子几脚,有一女子拽着我,并挠我脸把我衣服撕破,我打那个女子鼻子一拳,后被人拉住。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