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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住所地北碚区东阳街道磨心坡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住所地北碚区东阳街道磨心坡村。负责人:邱有兴,矿长。负责人:邱有兴,矿长。委托代理人:蒲德龙。委托代理人:蒲德龙。委托代理人:蒋益均。委托代理人:蒋益均。上诉人(原审被告):XX,1974年10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XX,1974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以下简称磨心坡煤矿)因与被上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本案于,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磨心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蒲德龙、蒋益均,被上诉XX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以下简称磨心坡煤矿)因与被上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磨心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蒲德龙、蒋益均,被上诉XX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工资计件,每月通过银行发放。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止连续旷工5天(轮休除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2008)年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3500元/月×3个月×2)。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磨心坡煤矿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磨心坡煤矿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赔偿金17500元(3500元/月×2.5个月×2)。磨心坡煤矿不服,遂起诉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工资计件,每月通过银行发放。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止连续旷工5天(轮休除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2008)年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3500元/月×3个月×2)。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磨心坡煤矿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磨心坡煤矿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赔偿金17500元(3500元/月×2.5个月×2)。磨心坡煤矿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综掘队报工表和磨心坡煤矿出勤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连续旷工5天(轮休假除外)。原告陈述,综掘队报工表中出勤一栏为“X”表示旷工,出勤一栏为空白表示整个班组旷工,故2014年3月7日,被告所在班组整体旷工。3月8日至3月13日,被告旷工。因此,被告已经连续旷工5天。原告陈述因为综掘队报工表系由区科队自行安排,且煤矿的特殊工作性质,故该表中休息一栏标示的数字不一定是反映被告真实的休息日期。被告对综掘队报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表中休息一栏标示的7.1应该是指被告3月份休息周一1和周日。因此原告将被告从3月7日至3月13日计算为旷工的时候,实际包括被告的休息日。且该表也无原告领导的签名,故该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连续旷工的情况。被告对磨心坡煤矿出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综掘队报工表和磨心坡煤矿出勤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连续旷工5天(轮休假除外)。原告陈述,综掘队报工表中出勤一栏为“X”表示旷工,出勤一栏为空白表示整个班组旷工,故2014年3月7日,被告所在班组整体旷工。3月8日至3月13日,被告旷工。因此,被告已经连续旷工5天。原告陈述因为综掘队报工表系由区科队自行安排,且煤矿的特殊工作性质,故该表中休息一栏标示的数字不一定是反映被告真实的休息日期。被告对综掘队报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表中休息一栏标示的7.1应该是指被告3月份休息周一和周日。因此原告将被告从3月7日至3月13日计算为旷工的时候,实际包括被告的休息日。且该表也无原告领导的签名,故该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连续旷工的情况。被告对磨心坡煤矿出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举示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天矿司发(2008)103号《关于印发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全生产制度手册、安全学习签字表册、对天矿司发(2008)年103号《关于印发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张贴的照片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公司员工若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规定已经进行了公示并且已经组织了被告学习,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了该规定的内容。被告对安全学习签字表册、劳动合同书以及对天矿司发(2008)年103号《关于印发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张贴的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示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天矿司发(2008)103号《关于印发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全生产制度手册、安全学习签字表册、对天矿司发(2008)年103号《关于印发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张贴的照片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公司员工若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规定已经进行了公示并且已经组织了被告学习,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了该规定的内容。被告对安全学习签字表册、劳动合同书以及对天矿司发(2008)年103号《关于印发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张贴的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示天矿司职(2008)4号关于《天府矿业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审议意见、职工代表会议记录。拟证明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因天矿司职(2008)4号文件中载明会议应到代表60人,实到代表53人。而职工代表会议纪律载明应到代表60人,实到代表57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天矿司职(2008)4号关于《天府矿业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审议意见、职工代表会议记录。拟证明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因天矿司职(2008)4号文件中载明会议应到代表60人,实到代表53人。而职工代表会议纪律载明应到代表60人,实到代表57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矿务会会议记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册、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征求意见的报告以及回复意见、磨心坡煤矿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磨矿发(2014)4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被告认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矿务会会议记录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册其内容没有包括进行职业××离岗体检,故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征求意见的报告以及回复意见中,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旷矿工,在处理被告旷矿工行为时,也没有听取被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磨心坡煤矿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磨矿发(2014)49号文件依据的规章制定连续矿工5天即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合理。原告举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矿务会会议记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册、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征求意见的报告以及回复意见、磨心坡煤矿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磨矿发(2014)4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被告认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矿务会会议记录上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册其内容没有包括进行职业××离岗体检,故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征求意见的报告以及回复意见中,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在处理被告旷工行为时,也没有听取被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磨心坡煤矿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磨矿发(2014)49号文件依据的规章制定连续矿工5天即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合理。被告申请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因工资待遇较低而不去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11日,被告接到证人杨某的电话通知叫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去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不让其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来原告处上班,且原告不让被告上班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陈述不让被告上班的理由是,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召开例会。会议通过了所有旷工的员工都必须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回原告处上班,否则一律按照旷工处理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来原告处上班,故按照例会的决定对其按照旷工处理。原告陈述,作出上述决定的例会只是与会人员口头决定的,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文件。会议内容系通过电话通知的被告,但被告电话一直打不通。被告申请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因工资待遇较低而不去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11日,被告接到证人杨某的电话通知叫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去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不让其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来原告处上班,且原告不让被告上班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陈述不让被告上班的理由是,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召开例会。会议通过了所有旷工的员工都必须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回原告处上班,否则一律按照旷工处理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来原告处上班,故按照例会的决定对其按照旷工处理。原告陈述,作出上述决定的例会只是与会人员口头决定的,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文件。会议内容系通过电话通知的被告,但被告电话一直打不通。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无异议,对被告的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无异议,对被告的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无异议。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以工资较少为由,伙同班组成员集体不上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工作资秩序,且对矿区领导所作的思想政治工作置之不理。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已经无故旷工5天(轮休除外)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用工管理制度,影响恶劣。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2008)年103号)第三章第八条“公司员工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过矿务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矿工会的研究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的合法合规的,因此不服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以工资较少为由,伙同班组成员集体不上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工作秩序,且对矿区领导所作的思想政治工作置之不理。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已经无故旷工5天(轮休除外)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用工管理制度,影响恶劣。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2008)年103号)第三章第八条“公司员工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过矿务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矿工会的研究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合规的,因此不服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被告并没有旷工。即使按照原告诉称,被告的实际旷工天数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就去上班,但原告不予安排工作,拒绝被告上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合理也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认可该裁决内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被告并没有旷工。即使按照原告诉称,被告的实际旷工天数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就去上班,但原告不予安排工作,拒绝被告上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合理也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碚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认可该裁决内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因原告陈述于2014年3月10日召开例会,并制定了要求所有员工必须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回单位上班,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的决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决定只是与会人员口头决定,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文件。且原告通过电话也没有联系上被告。被告系通过证人的电话才知晓并于2014年3月12日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举示其向被告告知2014年3月10日召开例会会议内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该例会内容对被告作出旷工处理的决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因原告陈述于2014年3月10日召开例会,并制定了要求所有员工必须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回单位上班,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的决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决定只是与会人员口头决定,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文件。且原告通过电话也没有联系上被告。被告系通过证人的电话才知晓并于2014年3月12日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举示其向被告告知2014年3月10日召开例会会议内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该例会内容对被告作出旷工处理的决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公司员工无故旷工除批评教育外,可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若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连续旷工5天(轮休除外),违反了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无异议,故其证言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回原告处上班。故对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于2014年3月10日所开例会的决定,以被告未按照例会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回原告处上班为由,拒绝被告上班。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3月12日起,因原告按照其例会要求,拒绝被告上班。故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均不应认定被告属于旷工。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公司员工无故旷工除批评教育外,可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若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连续旷工5天(轮休除外),违反了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无异议,故其证言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回原告处上班。故对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于2014年3月10日所开例会的决定,以被告未按照例会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回原告处上班为由,拒绝被告上班。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3月12日起,因原告按照其例会要求,拒绝被告上班。故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均不应认定被告属于旷工。因被告对根据原告举示的综掘队报工表、磨心坡煤矿出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告均被标示为旷工,其中包括2014年3月9日即周日和2014年3月10日即周一1。根据该表的注明,周日和周一1应为被告的正常休息日。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综掘队报工表系由区科队自行安排,且煤矿的特殊工作性质,故该表中休息一栏标示的数字不一定是反映被告真实的休息日期。但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整而健全的用人管理制度,并且对劳动者的出勤考核等予以明确的记载。因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所陈述的综掘队报工表中休息一栏所标示的数字不一定反映被告真实的休息日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告并未达到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故其并未违反《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根据原告举示的综掘队报工表、磨心坡煤矿出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告均被标示为旷工,其中包括2014年3月9日即周日和2014年3月10日即周一。根据该表的注明,周日和周一应为被告的正常休息日。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综掘队报工表系由区科队自行安排,且煤矿的特殊工作性质,故该表中休息一栏标示的数字不一定是反映被告真实的休息日期。但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整而健全的用人管理制度,并且对劳动者的出勤考核等予以明确的记载。因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所陈述的综掘队报工表中休息一栏所标示的数字不一定反映被告真实的休息日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告并未达到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故其并未违反《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天矿司发(2008)103号)》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因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建立,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以及对被告的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7500元(3500元/月×2.5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因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建立,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以及对被告的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7500元(3500元/月×2.5个月×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负担。磨心坡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XX2014年3月7日至3月13日连续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单位用工管理制度,该矿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故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磨心坡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XX2014年3月7日至3月13日连续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单位用工管理制度,该矿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故上诉请求二审改判。XX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XX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末行、第6页第1、4-5行中的“矿工”应为“旷工”,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末行、第6页第1、4-5行中的“矿工”应为“旷工”,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XX于2011年10月到磨心坡煤矿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XX没有到磨心坡煤矿上班,磨心坡煤矿为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行为是否合法成为本案焦点。磨心坡煤矿依据《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规定,认为XX旷工超过5天,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XX一方面表示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方面又认为即使按照磨心坡煤矿的诉称,XX的实际旷工天数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是否通过民主程序而制定的事实审查审查,视为同意适用规定。经本院审查,XX2014年3月7日开始未到没有到磨心坡煤矿上班,但3月12日即到矿要求上班而被拒,之前系其本人原因未上班,扣除2天休息日后,旷工天数应为3天。之后,磨心坡煤矿在未事前告知XX的情况下而以例会口头决定为由拒绝XX上班,程序不合法,非XX原因不上班,不应认定XX旷工。XX连续旷工未达到5天,不符合《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磨心坡煤矿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XX支付赔偿金17500元。本院二审认为:XX于2011年10月到磨心坡煤矿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XX没有到磨心坡煤矿上班,磨心坡煤矿为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行为是否合法成为本案焦点。磨心坡煤矿依据《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规定,认为XX旷工超过5天,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XX一方面表示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方面又认为即使按照磨心坡煤矿的诉称,XX的实际旷工天数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是否通过民主程序而制定的事实审查审查,视为同意适用规定。经本院审查,XX2014年3月7日开始未到没有到磨心坡煤矿上班,但3月12日即到矿要求上班而被拒,之前系其本人原因未上班,扣除2天休息日后,旷工天数应为3天。之后,磨心坡煤矿在未事前告知XX的情况下而以例会口头决定为由拒绝XX上班,程序不合法,非XX原因不上班,不应认定XX旷工。XX连续旷工未达到5天,不符合《天府矿业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磨心坡煤矿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XX支付赔偿金17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判决没有驳回原审原告磨心坡煤矿的诉讼请求,属判决中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二审补正后予以维持。上诉人磨心坡煤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判决没有驳回原审原告磨心坡煤矿的诉讼请求,属判决中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二审补正后予以维持。上诉人磨心坡煤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心坡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    剑    磊审 判 长 方    剑    磊审 判 员 杜 伟 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书 记 员陈嬿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