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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5年3月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号X门某便利店门前,使用钢丝钳剪断房门链锁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4500元及价值人民币7469.96元的中华等品牌香烟37条。2015年6月4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XX盗窃赃款人民币6000元,及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602.72元的香烟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吴某、薄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关于XX涉嫌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及五年,再次盗窃犯罪并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X能当庭如实供实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7.24元。三、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自行车一辆(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