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宝华,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史有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会计。原告刘宝华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唐冰、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属的爱辉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爱辉镇前拉腰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爱辉区2010年农村公路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由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包前拉腰子至东岗子村地段的5.3公里路面、涵洞、及960立方米的土方等施工建设任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标准、工程造价、竣工日期及三方的职责,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合同签订后,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0年10月6日,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建设后,三方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及工程价款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确认总价款为2,480,0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直接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915,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4,840.00元(其中包括应扣除税款1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2,539.00元,利息214,5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18日爱辉区2010年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由爱辉区交通局所属的爱辉区农村建设领导办公室与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爱辉镇前拉腰子村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负责建设前拉腰子至东岗子村地段的5.3公里路面、涵洞、及960立方米的土方等施工建设任务,工程造价每公里292,400.00元,开工日期201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25日。工程款拨付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按总造价拨付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税款后,工程款拨付30%,剩余70%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刘宝华施工建设。刘宝华���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三方验收、确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拨付应该以2011年底计算。证据二、爱辉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表格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施工建设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于2010年10月16日经三方验收,并全部达到合格标准。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2010年11月27日农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价款结算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后,由施工单位、监理部门、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480,000.00元,并由建设单位在该结算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时至今日,扣除税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2,539.00元,利息214,563.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减少了,利息一定减少了,而且利息应该以2011年底保修期后开始计算。证据��、2010年11月28日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爱辉镇前拉腰子村签订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所设工程总价款为2,480,000.00元,合同所设总价款全部由原告与爱辉区交通局结算,与是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之前从未见过,但对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但是原告的工程已经交给政府地方债务审批过了,被告还款是按照爱辉区政府比例、还款计划进行的。原告与他人有其他的债权纠纷,他的剩余工程款已经被爱辉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冻结款项已经转移到其他人名下。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5月30日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法执字第368-2号��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4年1月16日刘宝华、杨守财、孙焕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4年1月20日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法执字第368-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3年5月30日起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告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进行冻结,被告不能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与他人协商已经将所欠工程款转移给他人,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原告质证对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关于协议书因为杨守财、孙焕生、孙立忠他们对原告享有债权,已经提起诉讼,他们债权数额,应该以最终爱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而不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属的爱辉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爱辉镇前拉腰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爱辉区2010年农村公路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由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拉腰子至东岗子村地段的5.3公里路面、涵洞、及960立方米的土方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每公里29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爱辉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总造价拨付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工程拨款至30%为止,剩余70%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再一次性付清(2011年底)。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80,00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分别与2010年11月26日给付工程款280,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给付工程款718,700.00元、2012年10月22日给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月23日给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给付工程款28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给付工程款16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工程款140,000.00元。2010年代扣税款31,459.05元,尚有122,301.00元税款未扣。同时查明,2013年5月30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3)爱法执字368-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予以冻结60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3)爱法执字36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在被告处工程款5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数额,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及应扣除的税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2,539.00元。被告辩解需按政府地方债务还款计划按比例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在被告处工程款已经被本院冻结,与原告不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因执行裁定书仅为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冻结期间不得向原告支付,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214,5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金中包含应扣除的税款,该部分税款在计算利息本金中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合理部分,即187,286.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刘宝华工程款442,539.00元;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刘宝���工程款利息187,286.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29,8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185.00元,由原告刘宝华承担136.00元,由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承担5,049.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家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