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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敏与李炳璞、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李炳璞,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4号原告:陆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锦霞,无业。被告:李炳璞,教师。被告:赵勇,凤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原告陆敏诉被告李炳璞、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璞、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敏诉称:2014年10月28日,李炳璞因经营需要从陆敏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赵勇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陆敏多次催要,李炳璞、赵勇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陆敏诉讼来院,要求李炳璞、赵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至起诉日利息2000元,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李炳璞、赵勇未提出答辩意见。陆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陆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陆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炳璞于2014年10月28日从陆敏处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赵勇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李炳璞、赵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陆敏提供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陆敏母亲李锦霞与赵勇系朋友关系,并通过赵勇认识李炳璞。2014年10月28日,李炳璞因资金困难,从陆敏处借款10000元,由李炳璞向陆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敏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每月利息陆百元(600.)。如果陆敏需用钱,如果我还不上,我愿意用工资抵押,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李炳璞”。赵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陆敏多次催要,李炳璞、赵勇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陆敏诉讼来院,要求李炳璞、赵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至起诉日利息2000元,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炳璞从陆敏处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务人经债权人催要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李炳璞久拖不还,显属错误。赵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双方当时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且陆敏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月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因李炳璞、赵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院认定李炳璞尚欠陆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赵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炳璞、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陆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炳璞、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