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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彩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彩林。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坐落于红洲尊龙苑15幢501室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建筑面积为116.21平方米,被告每月每平方交纳给原告0.5元物业管理费。2009年起原告根据吴江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盛泽镇红洲尊龙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批复,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交纳给物业管理费8087.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管理费80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彩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陈彩林与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百家乐公司负责红洲尊龙苑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物业管理费包含住宅0.5元/月/平方米及小高层0.8元/月/平方米。陈彩林所购房屋坐落于红洲尊龙苑15幢501室,建筑面积为116.21平方米。2005年4月,陈彩林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付接收手续。2014年10月12日,百居顺公司向陈彩林寄送催款通知,要求陈彩林支付2007年至2013年间的物业管理费6969元。陈彩林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百家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百家乐公司认可陈彩林物业管理费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并确认在本案中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吴江市物价局同意百家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调整为按四级基准价格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元执行。又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彩林将位于盛泽镇红洲尊龙苑15幢501室的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他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吴价房(2008)89号关于调整盛泽镇红洲尊龙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批复、物业费催款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装潢申请表、房产信息、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家乐公司与被告陈彩林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百家乐公司按约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陈彩林理应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依据被告陈彩林居住的房屋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陈彩林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结欠的物业管理费为6336.35元(0.5*116.21*12*2+0.7*116.21*12*5+0.7*116.21*9/12),故被告陈彩林应支付原告百家乐公司物业管理费7251.50元。被告陈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336.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8元,由被告陈彩林负担50元,由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百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