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忠山与赵祖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山,赵祖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陈忠山。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李阳(实习),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祖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代表人周亚东,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元,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陈忠山与被告赵祖琴、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山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李阳,被告赵祖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山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祖琴驾驶苏F×××××号轿车在海安县黄海大道与鑫来路交叉口,撞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赵祖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109.3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364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90528.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419.99元;被告赵祖琴赔偿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原告损失中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赵祖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赵祖琴驾驶苏F×××××号轿车经海安县黄海大道与鑫来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同时有陈忠山驾驶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向北亦经该段,陈忠山所驾电瓶三轮车前部与轿车左前角相碰,致陈忠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赵祖琴与陈忠山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山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7月29日行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于8月7日出院。原告陈忠山花费住院医疗费32724.61元。2014年7月20日、9月1日、11月26日,原告陈忠山分别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354元(已剔除统筹支付30.7元)。经原告陈忠山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忠山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忠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陈忠山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陈忠山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陈忠山支付鉴定费2380元、检查费用11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祖琴先行给付原告陈忠山5000元。案涉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放射检查报告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陈忠山为主张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海安农商行南屏支行出具的陈忠山账户明细打印单、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凭条。二被告质证认为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其有收入,但并不能证明工资发放单位。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忠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认定33078.61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所需而向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13.5元应纳入该范畴,故医疗费合计33192.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已有鉴定意见为证,但原告未能就护理标准举证,本院酌情认可6253.2元(69.48元/天*60天+69.48元/天*15天*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尚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4590.8元(69.48元/天*2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考虑其就诊医院与居住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建议原告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暂未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38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损失纳入诉讼费用中计算。综上,原告陈忠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1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53.2元,误工费1459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26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忠山与被告赵祖琴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陈忠山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其亦未能举证,且本院认为不管将电瓶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危险程度小于轿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定陈忠山与赵祖琴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6。故原告陈忠山的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14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46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11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469.67元。三、原告陈忠山返还被告赵祖琴5000元。上述三项,各义务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忠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陈忠山负担1076元,被告赵祖琴负担1614元(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第三项义务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