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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乡鸡冠村。法定代表人李焕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被上诉人印山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13年变更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并委托马凌为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2011年6月12日,印山台公司(供方)与路桥公司项目部(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印山台公司向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供应水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应时间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罗志作为印山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印山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供应了水泥。2012年4月28日,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马凌出具《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到罗志水泥款人民币383万元整,如2013年12月30日前未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欠款单》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印山台公司与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印山台公司向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供应了水泥,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马凌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能够确认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未付的货款金额为383万元。《欠款单》还约定了如2013年12月30日前未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于对未付货款的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因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系深圳路桥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印山台公司提出深圳路桥公司偿还欠款38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深圳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山台公司支付货款383万元和利息损失(以38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40元由深圳路桥公司负担。深圳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调整为5.75%/年,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3%/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调整为5.50%/年,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2%/年。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从2014年1月11日起的货款利率为24%/年是错误的。二、一审庭审时深圳路桥公司确认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曾向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货款,因此深圳路桥公司仅需提供银行流水就能证明向其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是否为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临时账户,从而证明其与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1500吨结算一次,那么除了《欠款单》之外应当还存在具体的结算资料。在深圳路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和没有提供银行明细的情况下,仅凭《欠款单》即认定印山台公司拖欠其货款383万元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印山台公司答辩称,一、深圳路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不能成立。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2012年4月28日向印山台公司出具《欠款单》时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当然并未超过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贷款利率可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款单》就是采取的固定利率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从欠款一年多以后才计息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还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确认。深圳路桥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深圳路桥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项目部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货款,印山台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即使深圳路桥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实,也应当由深圳路桥公司举证证明。长浏高速第二合同项目部的全部财务凭证、报表、汇款记录等均由深圳路桥公司掌握,其举证能力强于印山台公司。三、《欠款单》属于双方往来的最终结算,深圳路桥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款单》的证据,仅凭想当然的方式是不能推翻该证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是否欠印山台公司水泥款383万元?2、原审判决按24%/年利率给付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关于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是否欠印山台公司水泥款383万元的问题。印山台公司与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印山台公司向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经结算,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马凌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尚欠水泥款383万元,该《欠款单》是双方对往来货款的结算凭证,在深圳路桥公司没有足够证据否认该《欠款单》真实性的情形下,该《欠款单》合法有效,深圳路桥公司应当按《欠款单》确认的数额向印山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深圳路桥公司否认《欠款单》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按《欠款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并无不妥。关于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是否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的问题。深圳路桥公司项目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约定“如2013年12月30日前未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深圳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0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相红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