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王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王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7号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天义。被告王东。被告王若国。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东、王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东、王若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王若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东从事种植业从原告处贷款I5000元,剩余本金14100元,利息4864元,总计18964元未还。2013年4月3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东至今未还。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若国从事种植业从原告处贷款15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利息4164元,总计14164元未还。2013年4月3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若国多次索要,被告王若国至今未还,故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100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864元,总计1896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若国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164元,总计141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东、王若国未答辩。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资质。2、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致)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的贷款最高限额均为15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利率的计算,特别约定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两份,欲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东、王若国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款均于当天给付,结息周期均是利随本清,月利率均为8.7‰,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30日的事实。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两份,欲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东催收贷款,2014年6月8日因被告王若国外出打工,该屯屯长王振山与原告工作人员下乡催收的事实。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东、王若国未质证。被告王东、王若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王东、王若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东、王若国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东、王若国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可最高额贷款15000元,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特别约定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2年4月22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王若国各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结息周期是利随本清,月利率为8.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此款已于当天分别给付被告王东、王若国。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东未偿还贷款本金14100元也未给付其贷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若国未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也未给付其贷款期间的利息。现两笔贷款均已产生逾期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2.87‰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四组证据,已可���证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东、王若国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而未全额还款,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可知二被告的贷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8.58‰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87‰的事实。被告王东、王若国既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又已经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故被告王东、王若国应给付15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剩余本金相应逾期天数的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东、王若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100元,利息4864元,共计18964元;二、被告王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64元,共计14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王东负担359元,被告王若国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峰人民陪审员 刘春���人民陪审员 张 园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