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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立民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绍伟诉绥化市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绍伟,绥化市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北立民保字第68号申请人崔绍伟,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被申请人绥化市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忠,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崔绍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绥化市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绥化市北林区(原恒艺阳光城)房屋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绥化市绥化市北林区南五路的(原恒艺阳光城)房屋编号096号(01-3501-3601-3701-38)、097号(01-0801-09)、132号(01-0401-0501-0601-0101-02)、099号(05-0602-0605-0803-0905-1003-1001-17)、100号(01-0701-0801-0901-1301-1601-2501-2601-27)、101号(02-0705-0804-0803-0805-0904-0903-0905-1203-12)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二、(1)对申请人崔绍伟提供的作为诉前保全财产担保的赵连波所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名都苑D-北-1(0112-004-101)17.17平方米的车库及杨志所有的坐落在绥化市东风街1委3组(丘地号:2633,房号003-1)103平方米及杨志所有的坐落在绥化市东风街1委4组(丘地号:2633,房号003)面积52平方米及张浩所有的坐落在绥化市卫东街(1513-001-127)面积78.47平方米的上述四户房屋予以查封。(2)对申请人崔绍伟提供的绥化龙江唐风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别克牌轿车及朱爽所有的大众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转让、买卖、抵押、抵债、赠与、损毁,不准办理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