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阳武,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接到客户订单后,电话联系耿某甲(另案处理),向耿某甲购买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饰,然后让耿某甲代为发货给被告人张某的客户,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耿某甲。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销售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灯饰共计人民币13020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公安人员到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银行卡、手机、雷士照明产品目录以及标有“NVC雷士照明”字样的样品等物品。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人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权利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未授权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耿某甲生产、加工或销售标注“NVC”“��士”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耿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打假总队关于启动集群打击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雷士灯具案的请示、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产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否已经全部销售等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且被告人张某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其通过银行已转账130200元至卖家指定的账户,卖家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示直接发货给被告人张某的客户,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NVC”注册商标的筒灯、天花灯、雷士照明产品目录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缴获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郭宁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