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751号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俊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佳,男,汉族。被告张海华。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众心合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列明的被告无具体下落信息、无具体通联方式信息。经本院询问原告,其亦明确表示对于被告的其他信息“无法提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