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永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永峰,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永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永峰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永峰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与岳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与道义大街交汇口“漂亮宝贝发艺”附近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尹永峰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岳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健康体检表及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尹永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永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永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峰称,张某某让岳某给刘某带毒品,其并不知情,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永峰的有罪供述不应采纳,被告人尹永峰不够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岳某驾车和被告人尹永峰、张某某一起前往辽阳。在尹永峰和岳某返回沈阳时,张某某让二人帮其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给沈阳市的“二刚”(刘某)。返回途中,岳某给刘某打电话约定在沈北新区道义漂亮宝贝歌厅见面。尹永峰和岳某驾车到达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与道义大街交汇口的漂亮宝贝歌厅附近见到刘某,刘某上车后尹永峰和岳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自由空间”网吧内将被告人尹永峰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岳某的证言:2013年9月底的一天,我、张某某、小峰一起到辽阳。当天下午,张某某告诉我和小峰两个人先回沈阳给二刚(到派出所得知叫刘某)带回20克冰毒,钱不用我们管。张某某把20克冰毒交给小峰,我和小峰就当晚开车回到沈阳,然后在沈北道义漂亮宝贝附近道路旁我的车上,小峰把20克冰毒交给刘某,给完后刘某就走了。2.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9月底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向他买点冰毒,张某某答应了,就让我等着。过了几个小时,岳某给我打电话说:“二哥,你在哪里,四哥(张某某)让我和小峰(真实姓名不知道)把冰毒给你”。然后我就让岳某到道义漂亮宝贝歌厅后见面。过了一会,岳某和小峰开一台灰色轿车过来,我上了副驾驶,上车后,岳某和“小峰”都对我说,这东西(指冰毒)给你。我看见驾驶右手储物箱盖上放一袋冰毒,我就把冰毒拿到手就走了。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将被告人尹永峰抓获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尹永峰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尹永峰无前科犯罪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尹永峰尿样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向其卖毒品的被告人尹永峰,尹永峰辨认出张某某、岳某、刘某及贩卖毒品的地点,岳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向刘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尹永峰及贩卖毒品地点的事实。7.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尹永峰入所体检时身体健康没有异常的事实。8.被告人尹永峰的供述:2013年9月底的一天,张某某让岳某和我开着张某某的大众灰色轿车拉着张某某去辽阳,当时岳某开的车。到辽阳后,张某某下车就走了。我和岳某就开车往沈��走,张某某就给岳某打电话让我俩回去,那时还没上高速,张某某和岳某电话里说些啥我没听清。当我俩再次见到张某某时,张某某就将一袋冰毒交到我手里,说是沈阳市“二刚”刘某要的冰毒,让我俩给刘某送去。我接过冰毒就将冰毒放在副驾驶的储物箱上。回头我和岳某就开车往沈阳去。在道上,岳某给刘某打电话说:二哥(指刘某)你在哪呢,并说“四哥”(指张某某)让我俩把冰毒给你。至于刘某说些啥我听不着。然后岳某就开着车去了道义漂亮宝贝歌厅。到歌厅旁马路上见到了刘某,我好像从副驾驶里下来了,刘某上了副驾驶。刘某上车后,我和岳某对刘某说,这冰毒是张某某让我俩给他带的,刘某就将储物箱上的冰毒拿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永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永峰受到刑讯逼供,因此其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永峰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承认其和岳某一起帮助张某某将毒品带回沈阳交给刘某,同案犯岳某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尹永峰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尹永峰和岳某在张某某的委托下将毒品带回沈阳交付给刘某的事实,虽然尹永峰后来推翻了其有罪供述,但岳某和刘某的证言一直比较稳定,被告人称其系因受到侦查机关的殴打才作出有罪供述,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及健康检查表均显示被告人入所时身体健康状况正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明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永峰和岳某一起帮助张某某带毒品至沈阳交付给刘某,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无前科犯罪,又系从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永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