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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添顺与被执行人南京源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建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黄添顺(NGTHIAMSOON),男,1952年1月12日生,新加坡国籍。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源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6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建南,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黄添顺与南京源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运公司)、张建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宁商外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源运公司确认尚欠黄添顺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另外,源运公司愿意向黄添顺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0万元。此款分期还款如下:1、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2013年4月份到7月份逐月还款60万元,至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源运公司任有一期未按期还款,黄添顺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张建南对源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00元,由黄添顺负担。五、就本案所涉纠纷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宁执字第204号。原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和查封了张建南持有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590万元的股权及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的汽车,并扣划了张建南银行存款232800元,本院将其中的229408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3392元。因被执行人源运公司、张建南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源运公司、张建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执行人黄添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建南的上述股权及车辆进行了续行查封,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除已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建南持有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590万元的股权已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股权进行处置,张建南名下的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商外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