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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细怒与张永建、余红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邹细怒,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建,男,汉族,居民。被告余红云,女,汉族,居民。原告邹细怒与被告张永建、余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细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余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细怒诉称,被告张永建、余红云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下半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邹细怒累计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邹细怒。双方约定月利率20‰。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建、余红云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邹细怒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即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向原告邹细怒累计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向原告邹细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邹细怒借款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愿意将坐落在北坪村房道路口宅基地作抵押,并附宅基地协议为凭证,利息按贰分计算,即每月叁仟元,每季度付清利息”。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再次向原告邹细怒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邹细怒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月600元正”。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建、余红云欠原告邹细怒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细怒主张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细怒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3元,由被告张永建、余红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